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 抗告人
- 林靜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至之款項合計新臺幣1,049萬8,020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原係依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 月9日核定之規約請求相對人補發96年至 102年發放公產之差額,及本於派下員可取得之97至99年度生日禮金等款項。惟抗告人追加起訴,係主張相對人脅迫伊簽立99年10月22日切結書,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身分權、財產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精神慰撫金;及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進入公業,發生訴訟,致抗告人需委任律師及應訴等,受有附表編號㈨至之財產損害,而請求相對人賠償。足見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要爭點均不相同,原訴所提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多無相關性,無從在審理程序中繼續利用,是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相對人復已表示不同意此追加等詞,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