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 抗告人
- 陳羿璇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勞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80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朱美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訴訟進行緩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就迴避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198、199條規定,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及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不符己意,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兩造就抗告人所提辭職申請書是否已生終止效力,何時生終止效力,雇主有無否准之權利為具體補充說明,應係為確認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等訴訟權,請兩造均表示意見,難謂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又有關證據是否調查,核屬法官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尚不能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或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