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78號
- 抗告人
- 陳映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賢能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7 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碧潭派出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可稽,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9日屆滿(抗告人住新北市新店區,扣除在途期間2 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其抗告不變期間應自107年6月12日起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