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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8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陳玉完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78號

抗告人
陳映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賢能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7 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碧潭派出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可稽,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9日屆滿(抗告人住新北市新店區,扣除在途期間2 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其抗告不變期間應自107年6月12日起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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