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陳勝隆
- 訴訟代理人
- 許修齊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 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友人即訴外人鄭國華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2 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盧銀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提供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簽交被上訴人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嗣伊已於103年3月11日悉數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於102年11月間係借款500萬元,為應伊要求塗銷該抵押權,除由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尚欠250萬元外,因於103年9月30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而簽交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支付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104年度司票字第66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向該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於本金250萬元,及自103年9月30 日起加計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於超過本金250萬元,及自103 年9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1 月間透過鄭國華、盧銀龍向伊借款500 萬元,簽交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交伊收執,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103年3月間,上訴人情商伊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除於同月11日還款250 萬元外,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保證清償餘欠,伊乃配合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再向伊借款250萬元,為擔保連同未為清償之250萬元,乃簽交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該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尚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鄭國華於102 年11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透過盧銀龍交付借款予鄭國華,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收據轉交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確於該借貸契約書、收據用印及簽名,並於103年3月11日將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為付款人,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由鄭國華交予被上訴人提兌,清償借款250 萬元,被上訴人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借貸契約書、收據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於 102年11月間係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於同月29 日交付。兩造不爭執其等未直接交付、收受借款,雖與該收據記載被上訴人將500 萬元交付上訴人不符,然不得遽否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2年11月29日所簽發金額為6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600萬元本票)之影本係真正,而該本票金額、簽發日期均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借款時間相當,復與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收據之日期相同,可見系爭600 萬元本票確係上訴人借款當時交付。證人鄭國華、利楚川、彭怡菁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僅借得250萬元。至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指紋,雖無法認定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但就簽名部分與上訴人書寫之字跡經以肉眼勘驗比對,其筆順、特徵、轉折、勾勒方式甚為相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已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僅清償借款250萬元,而被上訴人抗辯尚有250萬元未為清償,則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同意在其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情況下,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作為債權擔保,核與常情無違。況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抗辯之情節相符,益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上訴人所簽立,該本票上雖有他人指紋,亦無礙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本金250萬元,及自103年9月30 日起加計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所由定。
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02年11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供鄭國華使用,以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系爭600 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11日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250 萬元,被上訴人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9頁)。而被上訴人係因清償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2、33頁)。再參酌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有簽立一張500 萬元之本票,有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金額「伍佰萬元整」及蓋手印,日期沒有寫(見同上卷第34、3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提出系爭600 萬元本票影本為證,並陳稱上訴人上開簽立500 萬元本票之陳述應該有誤(見原審卷第177、182頁)。且上訴人亦稱:系爭600 萬元本票係鄭國華收回撕毀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77 頁)。則倘該600 萬元本票確經鄭國華收回撕毀,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清償,被上訴人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說明,是否全然無足取?事實仍不明確,自應查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卷附收據雖記載被上訴人直接將500萬元交付上訴人(見一審卷第21 頁),惟兩造不爭執其等未直接交付、收受借款,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8 頁)。佐以鄭國華證稱伊拿到250萬元現金(見一審卷第36 頁),則該紙收據得否憑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500 萬元予上訴人?
亦滋疑義。況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真正,該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指紋,又確與上訴人之指紋不符,被上訴人未於 103年9月30日再借款2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並據以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超過本金250萬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勝訴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2、14、15頁),於此情形,原審逕行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尚未清償250萬元之擔保,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仍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