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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74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李媛媛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74號

再抗告人
蔡 蘭 櫻
再抗告人
蔡 蘭 香
再抗告人
蔡 炅 宏
再抗告人
蔡 綏 真
再抗告人
蔡洪玉惠
再抗告人
蔡 佩 芬
共同代理人
林 志 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係以:伊父即被繼承人蔡金砂與蔡順共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蔡順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復未能依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准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澎湖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以:縱蔡順未死亡,亦屬行方不明之失蹤人,爰追加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為蔡順之財產管理人,請求法院擇一裁判。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未提出蔡順已死亡或失蹤之證據,經窮盡一切方法查得之資料,均無從認定蔡順之相關年籍、住址及於何時死亡或其繼承人之姓名;本件既無任何關於蔡順之年籍身分識別資料,無從認定蔡順是否已死亡或失蹤,即無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等規定選任蔡順之遺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之餘地,再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據等詞,因而維持澎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查臺灣地區於日據時期,因日本本國施行之民商法、民事訴訟法、不動產登記法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均施行於臺灣,關於土地登記制度,係經由辦理土地調查調製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後,由土地權利人憑台帳謄本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上「業主權(即所有權)」欄,即載有所有權人及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臺灣光復後自民國35年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辦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法定程序後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於36年 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依卷附之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及登記舊簿資料所示(原法院家聲抗字第5號卷第10-13頁),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即已辦理登記於蔡順等 6人共有,臺灣光復後並由地政機關於36年 9月22日發給權利證書於共有人,似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經地政機關製有土地台帳及辦理登記完畢,倘係無訛,地政機關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轉載而來,原法院未遑向地政機關函調日據時期之上開地政資料,僅憑地政機關檢送系爭土地於電子處理前之登記舊簿資料,即謂已窮盡一切方法查無蔡順之相關資料,尚嫌速斷。次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蔡順等6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 ,且同時辦理登記,共有人復係同姓,其彼此之間有無親戚關係?倘係同宗之親戚,非不得經由識別其他共有人,進而確認蔡順之年籍等身分資料。原法院未遑依職權予以調查究明,即謂無法認定蔡順是否已死亡或失蹤,進而遽認再抗告人並無聲請選任蔡順遺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之餘地,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7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