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
- 抗告人
- 黃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堂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救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法院已查明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其提出前述保證書,亦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5416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其因失業,生活困窘,無力負擔上訴費用云云,並提出保證人范淑惠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以代釋明,然依相對人所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1年4月24日北院木101司執天字第18684號函文說明欄所載,抗告人即債權人曾提供擔保新臺幣127萬元,而得以繼續執行給付票款事件(原法院卷第25頁),則其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即無從准許為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