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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文毓汪曉君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訴人
黃宏裕
被上訴人
林麗堂
被上訴人
林王素英
被上訴人
林廷侯
被上訴人
林省吾
被上訴人
林松柏
被上訴人
共 同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欣潔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而原審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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