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16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106年度裁聲字第815 號等裁定為證,惟該等裁定均係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