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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40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陳駿璧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08號

聲請人
林秀卿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林秀卿係以:相對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為臺灣大律師事務所,伊找不到律師代理上訴云云;聲請人許榮棋則以:伊所投資經營之雜誌社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淨值均為負數,個人106 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412 元,名下三筆土地則屬公同共有,確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請比照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林秀卿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依許榮棋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有建地三筆之公同共有權利,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營利投資,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6,000 元。至許榮棋於另案縱曾獲准訴訟救助,惟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又聲請人於一審及原法院曾分別繳納裁判費4,000元、6,00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其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40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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