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4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劉新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泛稱:伊曾任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董事長,於民國102年退休,並於104 年2月間突發性腦中風而為殘障人士,終身無工作能力,雖對華屋公司有債權,惟華屋公司現已無資力並停業,伊空有債權無法取償,實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華屋公司登記資料、診斷證明、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存摺、代償金額說明書、債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新店地政事務所函為證。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