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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1號

一、台 陳壽美等與陳世錦間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林金吾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
陳壽美
聲請人
陳美珠
聲請人
陳美華
聲請人
陳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許茹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錦間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35號),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本院71年台聲字第132 號判例參照),但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對於以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定,併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其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陳壽美等與陳世錦間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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