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除一例一休情形外,上班日已改成5 日,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應解為6週,乃原確定裁定維持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41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認伊於民國 105年3月31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45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 5月6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與其前次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既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又以:前開「105年3月31日」係伊代理人代收日期,因輾轉之遲延,非伊收受日期,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有利證據,為其再審事由云云。但查聲請人所指上揭證據,業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使用,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依上說明,即非上開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