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王彥弘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仁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之被繼承人王仁章(民國 104年11月29日死亡)與相對人王仁福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合資購買如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55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投資比例共 24%,約定登記相對人名下。王仁章於王仁福98年11月 6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時不在場,亦未同意除王仁福以外之三兄弟分配比例由每人 4分之1變更為5分之1,換算投資權利比例由 500分之30變更為500分之24。詎原第二審判決認王仁章曾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竹調字第72號,訴請王仁福移轉系爭土地中無爭執500分之24,並成立調解,遽認其同意系爭承諾書,不得再請求其餘500分之6計算之應有部分,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3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40年台上字第144號、57年台上字第218 0號判例等情。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上情,詎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