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 上訴人
- 吳 富 乾
- 上訴人
- 吳 富 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辰 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 森
- 被上訴人
- 吳張玉英
- 被上訴人
- 吳 金 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郭 志 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上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以發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再審證物1至21 新證據(下稱系爭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再審起訴狀內容以觀,系爭證據均為清朝及日治時期有關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文件,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在客觀上難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無從得知系爭證物之存在。上訴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何以確不知或不能使用系爭證物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舉證,自與依上開條款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就該證物是否存在、是否在前訴訟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是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項,倘依再審原告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其他情形,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者,即難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查上訴人提出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未就系爭證物與上開條款所定之新證物是否相當,如經斟酌,是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節予以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