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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李文賢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上訴人
彭寶慧
上訴人
劉駿宥
上訴人
劉倚瑄
上訴人
劉美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被上訴人
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被上訴人
陳明傳
被上訴人
林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勞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劉勝雄受僱於被上訴人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在該公司所屬桃園市○○區000之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負責陽極處理槽電壓、電流時間及前處理槽時間控制。民國100年3月29日上午9 時許,因系爭工廠2 樓之中央通道工作場所與維修平台邊緣部分,未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措施,致劉勝雄行走於維修平台走道時,墜落至深度227.5 公分之陽極處理清水槽內,頭部受有鈍挫傷,致顱內出血,而於同年4月7日上午死亡。劉勝雄之死亡,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陳明傳、林明華依序為宏宇公司副總經理、工務管理部主任,各負責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決策,及規劃、管理,惟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在有墜落可能性之處設置警告標語及安全圍欄,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宏宇公司疏未監督該2人依上開法規盡防護之作為義務,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上訴人彭寶慧為劉勝雄之配偶,上訴人劉駿宥以次3 人為劉勝雄子女,彭寶慧為劉勝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481元、喪葬費27萬2,650元,劉勝雄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4,000元,宏宇公司應補償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計12萬元、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96萬元,因喪葬費係彭寶慧支出,該喪葬補償費應由彭寶慧單獨受領,死亡補償則由上訴人平均受領,每人24萬元。且伊因喪偶或喪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求為命宏宇公司給付彭寶慧36萬元、劉駿宥以次3人各24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彭寶慧127萬8,581元、劉駿宥以次3人各100萬元,並均自102年4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劉勝雄在系爭工廠之作業場所及工作內容,係於2 樓欄杆後方之人員走道上操作天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維修平台,非其平日執行業務之作業場所,該維修平台係禁止人員進入之區域,非任何勞工執行勞務之作業場所,無於該處設有防止勞工墜落防護措施之必要,系爭事故發生,難認與劉勝雄職務內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伊未於中央通道兩側設置防護措施,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彭寶慧為劉勝雄之配偶,劉駿宥以次3 人為劉勝雄子女,劉勝雄受僱於宏宇公司,於前揭時日發生系爭事故,而於100 年4月7日死亡。劉勝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死亡遺屬津貼96萬元、喪葬津貼13萬1,7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劉勝雄在系爭工廠負責陽極處理槽電壓、電流時間及前處理槽時間控制,工作內容為第一班開機,吊料放進電解槽,重複在各槽吊料進行前處理洗乾淨,處理流程中,前處理人員工作範圍不包括在中央通道鎖緊螺絲。依證人即系爭工廠主任黃聰龍、劉勝雄同事吉拉瓦之證詞,劉勝雄之工作地點在人員走道之前處理槽,其在人員走道上操作天車過程中,天車如有故障之情事,只有工務部主管林明華始可進入維修平台,劉勝雄不得進入維修平台,劉勝雄掉落地點在維修平台後端右側之清水槽,該清水槽與劉勝雄執行業務之中央通道明顯不符,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是上班時間,但生產線還尚未生產、機器尚未運轉,當時劉勝雄並非在執行操作天車之業務。勞工安全檢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結果認定宏宇公司之工安缺失,係維修平台末端,而非維修平台之兩側或溝槽間隔,足認劉勝雄跌落處之維修平台,因非作業場所,無庸依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及修正前勞安設施規則之規定,於維修平台兩側加裝護欄等安全措施。陳明傳、林明華並無違反勞安法或勞安設施規則之防護作為義務,陳明傳、林明華因系爭事故被訴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安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罪嫌,亦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陳明傳、林明華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系爭事故係因劉勝雄擅自進入與其作業無涉且公司禁止現場作業人員進入之維修平台而發生,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尚難認屬職業災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宏宇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本息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本件劉勝雄為宏宇公司僱用之勞工,於該公司所屬系爭工廠從事勞務,其於上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否謂不符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陳明傳、林明華並未違反勞安法或勞安設施規則之防護作為義務,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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