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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周舒雁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

上訴人
蔡西堂
上訴人
蔡林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秋萍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4年11月11日與伊女兒即被上訴人母蔡月珠各出資新臺幣8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李騫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八三,因辦理「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手續繁複,乃將伊應取得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八三(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蔡月珠名義,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予蔡月珠及保管魚塭養殖登記證,嗣於85年2月6日伊與蔡月珠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蔡月珠於95年 9月15日死亡,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規定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因繼承單獨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伊各二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以蔡月珠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系爭應有部分係蔡月珠自力養殖海產獲益所購買,且蔡月珠生前不識字,於85年間亦未居住東石鄉,系爭契約係偽造。上訴人於68年即以自己名義購買另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無借名登記蔡月珠之必要。至系爭契約上蔡月珠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蔡木發用以開立蔡月珠名義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非蔡月珠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蔡月珠配偶吳秋雨、子吳振琨等3 人為蔡月珠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僅係就蔡月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已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應有部分,其餘繼承人無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借名登記於蔡月珠名義,無非以系爭契約為據,被上訴人雖對系爭印文與系爭印鑑相同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印鑑非蔡月珠持有使用,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等語。查系爭帳戶印鑑卡上存款人簽章處,係簽「蔡木發」三字再加蓋蔡月珠之印文,且系爭帳戶開戶後,僅有兩次匯入款項及兩次提領款項之紀錄,此外並無其他存提款之情形,而其中90年1 月11日提領款項,係由蔡木發持系爭印鑑,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上蔡月珠簽名與系爭帳戶印鑑卡上蔡木發簽名之「蔡」字,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結果為近似特徵筆跡,且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係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綜合上情,自難認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鑑,係蔡月珠所持有及使用,並蔡月珠自行或授權他人蓋用印文於系爭契約。證人吳秋雨於第一審初證稱:伊與蔡月珠於76年間結婚,蔡月珠於十幾年前即結婚前,曾出示系爭契約書等語,與系爭契約所載簽訂日期不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醒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後,其即改稱蔡月珠係婚後多年出示等語,前後反覆不一;又苟吳秋雨確知悉有系爭契約,何以於辦理蔡月珠遺產之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時,均未提及此事?吳秋雨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採信。又證人蔡木發雖證述系爭帳戶係作為繳納電費及收受魚塭輔助款之用等語,惟系爭帳戶僅兩筆支出紀錄,從未有扣繳電費之紀錄,足見蔡木發對於其開立系爭帳戶之真實原因多所隱瞞,其所為蔡西堂曾出示系爭契約並表示係與蔡月珠簽訂等證述,亦難採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則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各二分之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規定。

而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印文之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再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原審綜合系爭帳戶開立時經蔡木發簽名,其於90年間持存摺及系爭印鑑提領帳戶內款項,且該存摺與系爭印鑑,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等情,及蔡木發及吳秋雨證述,並不可採,認定系爭印鑑有非蔡月珠持有及使用之變態事實,系爭印文雖與系爭印鑑相同,尚不足證明蔡月珠有於85年間,有親自或委任他人代理,持用系爭印鑑,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係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合法判斷。另衡諸上訴人自述系爭契約書是蔡月珠於85年間,在臺北書寫後,帶回交給上訴人簽名等語,而系爭契約記載蔡月珠地址係嘉義縣東石鄉四股42號,非其當時實際居住之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住所,與常情顯然有悖,及上訴人自承魚塭係由其經營管理,由系爭帳戶係供其領取魚塭政府輔助款用(一審卷㈠38頁、81頁、卷㈡34至35頁)等情,益見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印鑑並非蔡月珠持有及用以簽訂系爭契約之抗辯可採,系爭契約無法憑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判決論述縱有未洽之處,惟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仍應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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