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
- 上訴人
- 張湘揚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復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俞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 (一) 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關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視覺傳達設計系講師,雖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29日召開97學年第2學期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將伊自98學年度起(即98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
然系爭教評會之組織不符合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而不合法,該決議即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亦經確定判決確認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年終獎金、學術研究費及導師費,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以後既未實際提供勞務,無教學活動或學術研究,亦未實際擔任導師,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又講師於學期中是否得超出基本授課時數,係因應評鑑結果予以調整,上訴人自97年3月至98年7月止,均未因超出基本12小時之授課時數而領取超鐘點費,自難認每月新臺幣(下同)2875元之超鐘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自98年9 月份起,其若正常授課提供勞務,必有相當每個月2875元之超鐘點費。又上訴人95年度之薪資內容非全屬經常性,可認係其自98年9月1日起得請領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其95年度薪資數額為基準,每月給付7萬9754 元云云,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應按月先扣除應撥繳之退撫儲金、公保費自付額、健保費自付額,代扣所得稅及減省之交通費,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薪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請求之學術研究費,係針對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由被上訴人比照公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按其擔任職務之特性發給之職務加給,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予。自98年9月1日之後,上訴人未實際提供勞務,無教學活動及學術研究等情,為原審所是認,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以教育部90年2月21 日(90)台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為該部分准駁之唯一依據,亦與憲法保障教師待遇之原則無涉。上訴人指稱上揭教育部函與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判決以此有違憲法之函示做為裁判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