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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上訴人
周 許 愛
訴訟代理人
黃 秀 忠律師
上訴人
洪許阿西
上訴人
陳 建 華
上訴人
陳 建 銘
上訴人
陳 建 頌
上訴人
陳 建 榮
上訴人
許 阿 戀
上訴人
許 福 隆(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 金 蓮(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許金蝶(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 家 甄(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 碧 娟(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 美 鳳
上訴人
郭 禮 田(兼郭詩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 禮 隆(兼郭詩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 雅 齡(兼郭詩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 美 彩
上訴人
林 佑 昌
上訴人
林 彥 廷
上訴人
林 彥 慈
上訴人
許 德 興
上訴人
許 福 昌
上訴人
許 福 華
上訴人
許 秋 芬
上訴人
林 澄 璐(即林佑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 婕 妤(即林佑昇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許 福 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周許愛及洪許阿西以次25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周許愛一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洪許阿西以次25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文彬於民國 79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部分土地遭徵收而有如原附表三所示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依許文彬於 75年5月30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附表一土地歸其子許烟順、許德興各1/3 ,孫即伊、許福華、許福昌各1/9 ,原附表二土地為其他子孫之特留分,系爭補償金應依系爭遺囑指定土地之分配方式分配兩造,兩造之分配比例如原附表四、五所示。又遺產稅新臺幣(下同) 2,413萬4,011 元係由伊與許德興繳納,許德興已將其請求返還之權利讓與伊,伊並繳納許文彬所遺土地自79年至100年之地價稅784萬9,614元,均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求為判決許文彬所遺系爭土地、補償金,分割如原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周許愛、洪許阿西及許阿戀(下稱周許愛等3 人)、郭禮隆、郭禮田、郭雅齡(原審上訴人郭詩生之承受訴訟人,4 人均繼承自郭許月理,下稱郭禮隆等4 人)、陳建華、陳建頌(下稱陳建華等2人;與前揭7人合稱洪許阿西等9 人)均辯以:伊於本件訴訟始知有系爭遺囑,其真偽不明,伊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周許愛等3 人另以:許文彬受日本教育,對中文識字不多,系爭遺囑並非其所書立,許文彬所遺部分土地遭徵收,於83年、91年、93年及101年領取補償金,均由8位子女按應繼分比例領取,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其於本件起訴前在臺北市政府調處,亦未以系爭遺囑爭取權利;被上訴人於93年間要求伊各給付 500萬元,以繳交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應列為繼承費用。郭禮隆等3 人以:許文彬生前曾表示讓女兒繼承,曾被逼立遺囑,且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地價稅係分單繳納,足證伊於本件訴訟始知有系爭遺囑。許德興以:伊同意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許文彬之遺產稅係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繳納,伊將此部分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且自繼承開始至100 年之地價稅,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許福隆則以:伊母許謝樣生前曾立有公證遺囑,其所有土地由伊單獨繼承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就系爭土地及補償金依原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丙「分割方法」欄所示,係以:許文彬於79年11月6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其現存之遺產為系爭土地及補償金。第一審勘驗系爭遺囑原本並無塗改痕跡,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遺囑內「許文彬」及其子孫「許」字之簽名筆跡,與許文彬生前筆跡文件上之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參以許文彬生前從事一定之社會經濟活動,非不識字之人,該遺囑所用文字非艱深等情,認許文彬自書該遺囑,並非遭人所逼而為,縱該遺囑記載之452 地號土地,於許文彬死亡時,非其所有,亦不使該遺囑全部無效。洪許阿西等9人早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周許愛等3人於 105年3月1日、郭禮隆等4人於103年4月11日、陳建華等2人於103年6月27日,始以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因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逾10年期間,其扣減權已消滅。依系爭遺囑記載,將附表甲(即原附表一)土地歸許文彬之子許烟順、許德興各1/3 ,孫即被上訴人、許福華、許福昌各1/9;許烟順已於97 年間死亡,由其配偶許謝樣、子女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碧娟、許家甄及孫許健宏(其父許福榮為許烟順之子,已於87年間死亡)再轉繼承許文彬之遺產,因許健宏於99年間死亡,由其母蘇美鳳繼承;另許謝樣於104 年間死亡,依其生前所立公證遺囑,由許福隆單獨繼承其所遺不動產,其間分配比例如附表丁所示。附表甲土地,依系爭遺囑應分配與附表丁所示之人,考量附表甲編號2 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37號1至4樓建物,其中37號3樓為被上訴人所有,37號1樓為其子許耿豪所有,該筆土地以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為妥,並由其以金錢補償附表丁所示其餘之人。而該筆土地價值4,386萬0,076元,因被上訴人及許德興繳納許文彬之遺產稅2,413萬4,011元,許德興已將其請求返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繳納許文彬所遺土地自79年至100年之地價稅784萬9,614元,共計 3,198萬3,625元,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中支付,惟考量兩造找補不便,爰自該筆土地價值中扣除,餘款1,187萬6,451元,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附表丁所示其餘之人,如附表己所示。附表甲其他土地,則按附表丁所示之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周許愛等3人於93年至94年間交付被上訴人各50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係用以繳納遺產稅,主張該款項係返還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且被上訴人及許德興早於86年10月15日繳清遺產稅,故該款項顯非繳納遺產稅,不應由遺產返還;另系爭土地自101 年起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地價稅,是否附表戊所示之人有溢繳,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非本件分割遺產所得一併審理。附表乙(即原附表二)土地,依系爭遺囑內容,應分配與附表戊所示之人,按其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系爭補償費,則以被徵收之土地原屬系爭遺囑中由附表丁或附表戊所示之人所應取得,分別按附表丁、戊之分配比例取得,如附表丙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查系爭土地自101 年起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地價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可稽(見一審卷㈤25-59 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周許愛等3人曾各提出500萬元一節,並無爭執。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於周許愛等3人於 102年9月18日具狀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其要求各給付 500萬元,以繳交許文彬之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一審卷㈢118頁),於同月 27日準備程序中未予否認,並陳稱:周許愛等3人於93年間有依切結書提出500萬元繳納遺產稅云云(見同上卷151 頁),是否已有自認,尚待釐清;倘該款項確係繳交遺產稅是實,依上說明,各該地價稅及500 萬元自應由遺產中支付,此即攸關遺產之範圍。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繳納許文彬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共3,198萬3,625元,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准自遺產中支付,卻由被上訴人應對附表丁所示其餘之人為金錢補償中扣除,並對周許愛等3人各交付500萬元恝置不論,又以附表戊所示之人是否有溢繳地價稅,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非於本件一併審酌各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並不當適用該規定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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