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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陳駿璧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上訴人
蘇洋昌(即蘇源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隆昌(即蘇源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梅蘭(即蘇源磯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上訴人
蘇興李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請求騰空返還土地之訴,(二)命上訴人蘇興李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協同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一)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開(二)廢棄部分,上訴人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在原審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蘇興李之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上開(二)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興李負擔。

理由

本件原上訴人蘇源磯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下稱蘇洋昌等人),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駐外單位認證文件可憑,蘇洋昌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其次,蘇源磯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蘇興李為兄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彼等之母蘇王菜所有,現由蘇興李占有經營農場使用。蘇王菜於民國 101年7月1日死亡,伊與蘇興李為蘇王菜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蘇王菜於97年 5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已公證。蘇興李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又系爭土地既經蘇王菜贈與伊,蘇興李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409條、第281條第2項、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蘇興李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命蘇興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於原審追加應偕同伊辦理(原審誤為更正聲明)之判決。

蘇興李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伊父親蘇李查某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蘇王菜名下,而由蘇李查某自行耕作使用。蘇李查某於91年 5月2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土地應由蘇王菜及伊與蘇源磯共同繼承,蘇王菜無權贈與蘇源磯。蘇王菜於93年3月2日曾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由伊與蘇源磯繼承系爭土地各半,伊與蘇源磯並於93年4月5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交由伊無償使用。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使用期限至蘇王菜過世時為止,惟蘇源磯於蘇王菜過世時未為反對之意思,顯係默示同意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贈與契約為蘇源磯脅迫年邁之蘇王菜簽訂,該契約為無效。蘇王菜於94年間即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97年 5月間已嚴重失智,無法做出判斷或解決問題,其於97年 5月14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意思能力,該契約自始未成立。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然蘇源磯就系爭贈與契約對蘇王菜之債權,已與繼承蘇王菜之債務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伊亦應同免該贈與債務之責任。另系爭土地現為伊與蘇源磯公同共有,蘇源磯無從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蘇源磯與蘇興李之母蘇王菜所有,蘇王菜於101年7月10日死亡後,蘇源磯與蘇興李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現由蘇興李占有使用經營農場。證人蘇重融之證述及系爭遺囑均無足證明蘇李查某與蘇王菜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蘇王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欄書寫「王」字,並捺指印及蓋用「蘇王菜」之印文,蘇源磯在受贈人欄署名並蓋「蘇源磯」之印文,應認蘇王菜與蘇源磯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陳永星聽聞蘇王菜、蘇源磯之陳述及親見其等書寫契約而作成公證書。且蘇王菜當日之精神狀況佳,意識清楚,對答無礙,對贈與之標的物、受贈人均知悉等情,亦據公證人陳永星及為蘇源磯、蘇王菜出具證明書之黃達元律師證述明確,堪認蘇王菜簽約當日有贈與之意思能力。而蘇王菜係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之98年1月1日始經署立雙和醫院檢查判定為輕度失智(具中度部分症狀),有該醫院報告單足稽。參諸證人即檢查醫師紀乃方之證述,可見蘇王菜至98年尚有部分自理能力,其於97年間應有贈與之意思能力。蘇興李提出之中興醫院失智症診斷判定結果,與上述在場見聞蘇王菜之人所證述情形不合,亦與失智症病情逐漸加重無法回復之臨床症狀不符,尚難遽予採信。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成立,蘇王菜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該義務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蘇源磯,並非處分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蘇源磯請求移轉時,自無須特定蘇興李已取得部分。又蘇源磯因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與因繼承該契約而與另一繼承人蘇興李共同負擔之債務,其債權債務之性質不同,無從因混同而消滅。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蘇源磯請求蘇興李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有所據。再查,系爭土地原由蘇李查某經營農場,嗣由蘇興李接手經營至今,蘇李查某生前同意農場繼續由蘇興李經營,亦經證人蘇重融、鄭永樂證述在卷。足見蘇李查某、蘇王菜於生前即與蘇興李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經營農場為借貸目的。蘇興李迄今仍經營農場,該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蘇源磯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蘇興李自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蘇源磯以蘇興李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另系爭協議書為蘇源磯與蘇興李協商擬定,應屬彼等間之合意,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無涉,該協議書所載蘇興李使用系爭土地至蘇王菜死亡為止等語,不影響蘇興李依其與蘇李查某、蘇王菜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蘇源磯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蘇興李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蘇興李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則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蘇興李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此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命蘇興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源磯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蘇興李此部分之上訴,另更正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主文為蘇興李應偕同蘇源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源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蘇源磯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查蘇源磯於事實審主張其與蘇興李及母親蘇王菜於93年4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蘇興李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達成協議等語,並引用蘇興李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88、66至70頁),觀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除蘇源磯、蘇興李署名外,尚有蘇王菜之捺指印並由蘇重融代簽其姓名,並記載「母親名下三峽十三添…土地,…繼續由蘇興李無償使用至母親百歲日止」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倘蘇王菜為立協議書人之一,該協議書是否僅由蘇源磯與蘇興李合意成立,蘇王菜是否非已以該協議書表明蘇興李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洵非無疑,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徒以該協議書內容係由蘇源磯與蘇興李協商擬定,遽謂僅為彼等間之合意,不影響蘇興李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進而為不利蘇源磯之判決,不無可議。蘇源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蘇興李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源磯之「協同」部分):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即明。蘇源磯於原審變更聲明請求蘇興李「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該「協同」

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自有違誤。原審未察,予以准許,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蘇興李「協同」辦理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就該「協同」部分予以廢棄,並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改判駁回蘇源磯該部分追加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蘇興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 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344 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本件蘇王菜與蘇源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蘇王菜於101年7月 1日死亡,兩造為蘇王菜之繼承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蘇源磯因系爭贈與契約對蘇王菜之債之關係,自不因混同而消滅。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贈與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再者,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認蘇興李無法證明蘇李查某與蘇王菜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蘇王菜與蘇源磯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為合法有效,蘇源磯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債之關係不因繼承而消滅,蘇源磯依贈與契約請求蘇興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因而就此部分為蘇興李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蘇興李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蘇源磯請求蘇興李移轉之系爭土地,屬彼等公同共有,就該部分之移轉,蘇源磯同為義務人,而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記載蘇興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源磯,即指蘇興李應將其與蘇源磯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源磯,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蘇洋昌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蘇興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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