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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陳玉完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上訴人
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志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鞋類產品之鞋幫,故判斷兩者為相同物品。又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為a :鞋幫係由二片相黏合而概呈一長條狀之整體,其呈現兩端末端寬度較大、中央呈弧形收束的形狀; b:鞋幫之一側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紋飾;c:鞋幫另一側表面則設有「V形縫紉線」; d: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的黏合端位置設有一「橢圓形區塊」。二者之差異特徵為e :系爭專利之鞋幫之一側表面於紋飾其間交錯佈設若干圓點;系爭產品則未佈設有圓點特徵。而該等共同特徵係設於鞋幫兩側表面而為該涼鞋、拖鞋等相關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部位,而較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差異特徵」之圓點僅係佈設於鞋幫局部的微小突起,其佔鞋幫整體外觀之視覺比例甚小且該突起特徵甚不明顯,而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之細微差異。

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後,整體比較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整體比較觀察,認二者具有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主要部位構成近似,自無違背司法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專利權侵害鑑定要點」之貳、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三章鑑定方法第二節所稱「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應比對整體設計,不得割裂、局部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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