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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上訴人
謝佩穎
兼法定代理人
謝佩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之母林敏桂搭乘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鄉道北114線2公里前(下稱系爭路段),遭落石砸中車頂(下稱系爭事故)受傷不治死亡。

惟被上訴人在養護之系爭路段邊坡設置高20公尺之貼地式防護網(下稱系爭防護網)及攔石柵等公有公共設施,符合當時當地環境之防落石工法,及天然樹林之成長生態,且於施作完成後,已就該防護網所覆蓋之邊坡灑草種植被,並派員不定期巡查該路段及植被覆蓋、生長情形,該植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土石滑落異常現象,系爭防護網、攔石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未毀壞或失其防護效用,被上訴人所轄公務員復無怠於適時養護、修護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就各該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非系爭山坡地管理機關,無就系爭防護網上方之天然樹林位置另為加強植生養護之義務。系爭落石係自系爭防護網上方距地面約25公尺高之處掉落,尚難目視發現而採取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林敏桂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或所屬公務員就上開設施之維護職務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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