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 上訴人
- 趙有吉
- 訴訟代理人
- 宋正一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燕雪
- 訴訟代理人
- 鄭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妻即被上訴人於予其簽署訴外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中夾帶民國103年4月8 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下合稱系爭文件),致其未察不知悉各該文件內容或遭詐欺而簽署,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無效,或撤銷簽署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兩造自應受第5 條所約定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