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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上訴人
高景隆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春年

      吳 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回依其於民國88年12月21日簽立之買賣切結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又吳回於95 年12月19日獲配訴外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股權所得760 萬元,應將其中半數即380萬元交付與伊,經扣除伊另案執行所得286萬0,341元,尚欠伊503萬9,659元。詎吳回於同年12月20 日將獲配股權所得之面額76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提示後,於96年1月12日提領現金760萬元,並當日匯入被上訴人李春年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害及伊債權之受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第242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吳回上述移轉行為中503萬9,659元部分(下稱系爭移轉行為);李春年應將該503萬9,659 元返還吳回,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又李春年提供其帳戶供吳回脫產,侵害伊之債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李春年給付 503萬9,659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撤銷吳回所有財產於593萬6,470元之範圍內,以贈與李春年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育明之移轉行為,並返還吳回,由上訴人代位受償。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對吳育明之上訴,為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請求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夫妻關係,但財務各自獨立管理,吳回固於96年1月12日提領現金760萬元,惟未匯入李春年帳戶,而係供其他投資用,至於李春年帳戶於該日匯入760 萬元係李春年自行處理其金錢,與吳回無關,李春年並未提供其帳戶供吳回使用,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1年期間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上訴人前以吳回提示系爭支票後提領現金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 101年6月8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11 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2 號刑事判決吳回犯背信罪確定,而檢察官起訴書已明載吳回提示系爭支票後,即於96年1月12 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供己使用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亦一再自陳上情,足認上訴人至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吳回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其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除斥期間。又詐害債權之行為係以金錢交付為標的,債權人訴請撤銷時,該交付之金錢已不在受益人時,自無從命受益人返還該交付之金錢以回復原狀可言。縱認上訴人前開撤銷權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吳回將該760 萬元匯入李春年帳戶後,業與李春年帳戶中其他款項相互混用,無法區分,且李春年帳戶僅餘3,000 餘元,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係當初吳回匯款之餘款,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核屬無據。而吳回固有提領現金760 萬元並當日轉至李春年帳戶,然此不足證明李春年明知其中380 萬元屬吳回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猶提供帳戶供吳回匯款以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況吳回與李春年係配偶,彼此帳戶間有資金往來,尚無違常情,上訴人並自陳與李春年無直接接觸,難認李春年知悉吳回匯款之原因及目的,亦難以吳回多年來曾匯多筆款項至李春年之帳戶等情,即謂李春年協助吳回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對上訴人有侵權故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春年有故意侵權之行為,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春年賠償,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199條之1第1 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撤銷吳回所有財產於593萬6,470元之範圍內,以贈與李春年及吳育明之移轉行為,並返還吳回,由其代為受領(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核係請求撤銷贈與李春年、吳育明各296萬8,235 元之移轉行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對吳育明之上訴,改先位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李春年應返還503萬9,659元予吳回,由其代為受領(見原判決第3 頁),則上訴人先位聲明,就逾296萬8,235元部分,似屬擴張,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為正確之聲明,並就該擴張之訴為准駁之表示,逕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已有可議,且依上訴人先位聲明,似僅請求撤銷贈與之物權移轉行為,則上訴人就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有無一併撤銷之意?

倘未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僅撤銷贈與之物權行為,可否達成其訴訟之目的?亦待澄清。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查上訴人主張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吳回以現金領取760 萬元後,無償匯入惡意之李春年帳戶之行為,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吳回將760萬元匯予李春年?徒以上訴人於101年6 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知悉吳回領取現金供為己用,以為上訴人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之時點,已嫌率斷。且上訴人主張其於檢察官起訴時,僅知吳回未給付380 萬元,並不知吳回將款項移轉他人,係在103年11月始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卷三第117頁),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請求李春年返還之標的為金錢,核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不生所受領之物喪失占有之問題,原判決以吳回交付之金錢已不在受益人即李春年占有中,即無從命其返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先位聲明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其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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