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 上訴人
- 何崧源即何榮耀
- 上訴人
- 何榮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烟樹
- 訴訟代理人
-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崧源(原名何榮耀)於民國89 年9月28日邀同上訴人何榮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00 元,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9年9月28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向何崧源承租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92 號建物(合稱8-3 地號房地),每月租金25萬元;又被上訴人增建上開建物廚房(下稱系爭廚房,與8-3 地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同意自89年12月28日起,每月給付何榮光租金5 萬元;另被上訴人自89年9月28日起無權占用何榮光所有同小段8-7、8-25、8-26、8-27地號(下稱8-7地號等4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115萬2,360元之不當得利,伊得以之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何崧源以何榮光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9 月28日向其借用系爭借款400 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上訴人就該事實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訴外人何榮有於88年8 月8 日邀同何榮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1,000 萬元(下稱甲借款),而被上訴人則先後於89年9 月28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向何崧源、何榮光承租8-3 地號房地及系爭廚房,月租25萬元、5 萬元,何崧源自承當時由何榮光代其對外接洽處理不動產及經營家族事業,甲借款為家族事業等語,則何榮光陳明以該借款利息與系爭房地租金互相抵充,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761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何榮有等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甲借款本金及自88年8 月8 日起按年息24% 計算之利息聲明參與分配,並以分配表計算基準日即92年11月6 日前之該借款利息抵充上訴人於該日前對其之系爭房地租金債權,雖其抵充之借款利息達年息36% ,惟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就超逾年息20% 部分之利息即屬任意給付。
另被上訴人就甲借款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678 萬6,111 元,尚餘本金321 萬3,889 元未受償,有分配表可考,加計自92年11月7日起至第一審法院宣判日即105年1月25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785萬0,694元,共計1,106萬4,583元,業逾其欠上訴人自92年11月7日起至8-3地號土地拍定之日即95年7月17日止共32 個月11日之租金971 萬元,抵充後上訴人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無從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另上訴人所提照片3 幀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89年9月28日起占用8-7地號等4 筆土地,上訴人以其無權占有該等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利益115萬2,360元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云云,亦不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查何崧源於89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借貸有無約定清償期,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何時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上訴人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何崧源、何榮光各自104年10月2日、同年9 月22日起之遲延利息,已有未合。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以債務人之給付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者,謂就約定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原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甲借款於92年11月6日前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於該日前對系爭房地之租金債權相互抵充,因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就超逾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屬任意給付,所持法律見解,不無違誤。末查,何崧源、何榮光自89 年9月28日、同年12月28日起至95年7 月17日止,對被上訴人各有每月25萬元、5萬元(即每年300萬元、60萬元)之租金債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僅得以甲借款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即每年200 萬元抵充。則於抵充後,上訴人似對被上訴人仍有租金債權餘額,其抗辯得以該租金債權與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相抵銷等語(見一審卷第55頁,原審卷第21頁、第70頁背面、第8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