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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上訴人
洪 梅 花
上訴人
葉 國 讚
上訴人
張 秀 微
上訴人
葉 志 鴻
上訴人
葉 淑 娟
上訴人
葉 淑 芳
上訴人
葉 淑 妘
上訴人
林 郭 員
上訴人
林 大 衛
上訴人
林 佩 璍
上訴人
林 昱 君
上訴人
林 尹 涵
上訴人
王 金 進
上訴人
王 斌 宇
上訴人
張 朝 宗
上訴人
陳 雪 雲
上訴人
林 丁 旺
上訴人
林 烈 堂(兼林楊不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聖 雄(同上)
上訴人
林 錦 堂(同上)
上訴人
林 月 英(同上)
上訴人
林 月 霞(同上)
上訴人
林 祐 亦(同上)
上訴人
林 天 增
上訴人
林 清 秀
上訴人
林 玉 真
上訴人
林 永 祿
上訴人
韓 長 勝(即韓瑞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 乾 修
上訴人
王 鹿 堯
上訴人
林 國 山
上訴人
賴 美 容
上訴人
賴 阿 秀
上訴人
陳 瑞 章
上訴人
賴 瑞 堂
上訴人
賴 瑞 豐
上訴人
賴 瑞 定
上訴人
賴 瑞 德
上訴人
賴 嘉(即賴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詹 倩 宜(同上)
上訴人
賴林春蘭(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昭 文(同上)
上訴人
林 建 良(同上)
上訴人
林 麗 茹(同上)
上訴人
林 劉 麵(同上)
上訴人
林 碧 芬(同上)
上訴人
陳 汝 芸(同上)
上訴人
林 豐 裕
上訴人
林張日春
上訴人
林 嬿 玲(即林耀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秋 桂(同上)
上訴人
林 志 興(同上)
上訴人
林 萬 科(同上)
上訴人
吳 林 屘
上訴人
鄭 萬 水
上訴人
林 豐 榮
上訴人
林 火 生
上訴人
林 綉 美(即林來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政 權(同上)
上訴人
鄭 玉 連
上訴人
林 德 順
上訴人
蔡 慶 華
上訴人
蔡 慶 千
上訴人
林 敏 雄
上訴人
劉 錦 堂
上訴人
陳 尚 文
上訴人
林 清 桂
上訴人
謝 玉 串
上訴人
張 嘉 文
上訴人
張亦謦即張繡讌
上訴人
何 麗 惠(即王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 姿 婷(同上)
上訴人
王 憲 羣(同上)
上訴人
葉 寶 桂(即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 美 瑩(同上)
上訴人
李 育 儒(同上)
上訴人
李 信 賢(同上)
上訴人
林 建 仲(即林坤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峯 隆(同上)
上訴人
林 建 廷(同上)
上訴人
紀 怡 辰(同上)
上訴人
林蔡秀琴(即林丙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啓 中(同上)
上訴人
林 德 發(同上)
上訴人
李 宇 宗(即余雪花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宏 銘律師
被上訴人
林 茹 海
被上訴人
邱 塗 金
被上訴人
林 守 直
被上訴人
島田玉枝即林玉枝
被上訴人
長尾裕美(即林守成、林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或伊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就其所有如原審更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多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占用部分,有基地租賃關係。林鑽燧於民國42年間遷居日本,嗣於47年8 月16日死亡,由訴外人林守藩、林守成及被上訴人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下稱林守藩等4 人)共同繼承。林守藩於73年5 月18日死亡,由林守成、林守直、島田玉枝(下稱林守成等3人)繼承。林守成於100年7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英子及被上訴人長尾裕美,林英子於同年11月3 日死亡,由長尾裕美單獨繼承。緣訴外人葉作樂受林鑽燧委託管理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4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邱塗金之買賣契約(下稱63年買賣契約),前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命邱塗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邱塗金乃於72年(日本昭和58年)8月20日與林守藩等4人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於邱塗金交付林守藩等4人和解金日幣1,000萬元後,63年買賣契約仍確認有效。林守成等3人復於75年2月22日,授權邱塗金全權辦理林守藩應有部分之繼承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邱塗金即於同年5月7日據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守成等3 人共有,並以買賣為原因,於76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塗金及被上訴人林茹海(下稱邱塗金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林守藩等4人未依法通知伊等優先購買,伊等於邱塗金等2 人與系爭土地承租人間另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下稱另件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始知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自有依該契約約定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得以該權利對抗邱塗金等2人。林守藩等4人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未即通知伊等行使權利,致伊等起訴時,該和解契約約定由邱塗金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暴增至6,000 餘萬元,伊等已蒙不利,伊等仍願依同一條件,並負擔登記規費、代書費用、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全額,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分別就附表所示各自承租占用之基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邱塗金等2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長尾裕美應就(林守成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林守直、島田玉枝、長尾裕美(下稱林守直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和解契約之同一條件出售予伊等(各人買賣土地、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並辦理分割,及各自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87年5 月間委請訴外人林清標至日本,取得林守成等3 人出具之確認書,即已受領林守成等3人買賣條件之通知,至遲於88年2月間亦均已知悉確認書內容及系爭和解契約之買賣條件,而處於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狀態,卻始終怠於行使,已生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失權效果。況上訴人歷經10年餘,於地價大幅上漲後,始起訴行使優先購買權,有悖誠信。縱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之「同一條件」,亦應依起訴時之地價為準,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林鑽燧所有,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林鑽燧間就附表所示各自占用土地部分有基地承租權。林鑽燧死亡後,由林守藩等4 人繼承,林守藩死亡後,由林守成等3 人繼承,林守成及其配偶林英子先後死亡後,由長尾裕美單獨繼承。63年買賣契約前經法院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邱塗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邱塗金與林守藩等4 人於72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審酌上訴人曾於87年間委託林清標至日本找地主林守成等3 人,洽談以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並攜帶授權書(承租人授權林清標前往日本對地主行使優先購買權)、確認書(林守成等3 人確認與邱塗金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同意書等文件,其中確認書、授權書已經林守成等3 人簽署交予林清標;及該確認書記載之內容;林清標於另件訴外人林坤德等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之證述,暨島田玉枝於該事件(原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之陳述等各情,堪認林清標於87年4月底、5月初至日本時,島田玉枝即已將系爭和解契約交予林清標,林清標當時未表示願以該和解契約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林清標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買賣事實及其條件,並受合法通知,卻遲至96年8 月27日始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且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重劃區,地價因重劃而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亦有悖於法之安定性及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就附表所示各自承租占用之基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邱塗金等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長尾裕美應就(林守成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林守直等3 人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和解契約之同一條件出售予上訴人(各人買賣土地、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並辦理分割,及各自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均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倘前訴訟經判斷之爭點與後訴訟無涉,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上開爭點效法理之適用。查另件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理由就該事件「上訴人等(指邱塗金等2 人)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有無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即上訴人等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得否對抗有承租權之被上訴人(含本件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爭點,僅認定邱塗金未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104條第2 項規定,合法通知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內之承租人關於系爭土地出售內容,邱塗金等2 人不得以之對抗土地承租人等情,核與原審以上開授權書、確認書及同意書等文件,暨證人林清標及島田玉枝之證述等(新證據),認定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代理人林清標於87年間曾受合法通知,知悉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及其條件,兩不相涉,亦無牴觸。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受出賣人合法通知後,未於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適用爭點效違誤之情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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