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
- 上訴人
- 洪梅花
葉國讚
張秀微
葉志鴻
葉淑娟
葉淑芳
葉淑妘
林郭員
林大衛
林佩璍
林昱君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張朝宗
陳雪雲
何麗惠(即王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婷(即王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王憲羣(即王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丁旺
林烈堂(兼林楊不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堂(兼林楊不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霞(兼林楊不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雄(兼林楊不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祐亦(兼林楊不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英(兼林楊不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天增
林清秀
林玉真
林永祿
韓長勝(即韓瑞木之承受訴訟人)
黃乾修
王鹿堯
林國山
賴美容
賴阿秀
陳瑞章
賴瑞堂
賴瑞豐
賴瑞定
賴瑞德
賴 嘉(即賴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詹倩宜(即賴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賴林春蘭(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文(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茹(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良(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汝芸(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麵(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芬(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蔡秀琴(即林丙丁之承受訴訟人)
林啟中(即林丙丁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發(即林丙丁之承受訴訟人)
林豐裕
林張日春
林嬿玲(即林耀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桂(即林耀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興(即林耀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萬科(即林耀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火生
林德順
林綉美(即林來金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權(即林來金之承受訴訟人)
吳林屘
鄭萬水
林豐榮
鄭玉蓮
蔡慶華
蔡慶千
林敏雄
林清桂
劉錦堂
陳尚文
謝玉串
張嘉文
張亦謦(即張繡讌)
葉寶桂(即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瑩(即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儒(即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
李信賢(即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仲(即林坤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峯隆(即林坤錫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廷(即林坤錫之承受訴訟人)
紀怡辰(即林坤錫之承受訴訟人)
李宇宗(即余雪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茹海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