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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0號
- 上訴人
- 林丁旺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苡茹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茹海
- 被上訴人
- 邱塗金
- 被上訴人
- 楊仁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23,760元,及其中新臺幣145,747元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4,381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第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所有,嗣後,被上訴人林茹海、邱塗金(下稱林茹海、邱塗金)於76年10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邱塗金並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楊仁元(林茹海、邱塗金、楊仁元3人合稱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林茹海2分之1、邱塗金212分之105、楊仁元212分之1)。雖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積共162.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中之1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上訴人並在系爭承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致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惟上訴人長期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經林茹海、邱塗金前以98年12月11日、107年2月13日、107年6月15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積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將終止租約,上訴人均未給付,且經林茹海、邱塗金以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及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對系爭承租土地已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且上訴人及其所有系爭建物仍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積欠之5年租金,及就其中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之租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如認林茹海、邱塗金以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終止不合法,而應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8年9月20日始為合法終止,則就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之期間,被上訴人雖不得先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仍可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8.16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162.79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3,162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0,63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且於本院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第2項聲明,是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系爭承租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否認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因原出租人○○○係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至承租人處收租,並發給承租人每戶一本「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作為繳租憑證,可知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應為往取之債,並非赴償之債,且訴外人○○○律師亦無權擅自變更租金給付方式,故本件係被上訴人怠於收取租金,且上訴人前曾於84年間以存證信函(下稱84年存證信函)繳納前5年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並已於109年9月9日清償提存自109年1月16日上訴人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存證信函)之日起算前5年之租金702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給付租金遲延情事。又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上訴人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給付,應不生催告之效力,且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之107年2月13日、107年6月15日律師函,亦否認曾收受林茹海、邱塗金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是系爭租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縱被上訴人請求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理由,其數額亦屬過高,應按原約定之租金稻穀折算以每年1,069元計算方屬合理;且就被上訴人超過5年時效之租金請求,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且為訴之減縮。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係○○○所有,上訴人與○○○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並在系爭承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㈡、林茹海、邱塗金於76年10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邱塗金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贈與移轉楊仁元,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為林茹海2分之1、邱塗金212分之105、楊仁元212分之1)。
㈢、林茹海、邱塗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86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該院86年度訴字第1349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判敗訴確定(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存在。
㈣、上訴人繼之對林茹海、邱塗金提起確認系爭承租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
㈤、林茹海、邱塗金曾以107年2月13日、107年6月15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28日前,或收到律師函後10日內,清償所積欠之86年至106年間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將終止系爭租約。林茹海、邱塗金嗣又以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同時,再次聲明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第一項主張如有理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第一項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又上訴人前曾以84年存證信函繳納前5年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並於109年9月9日清償提存自109年1月16日上訴人寄發109年存證信函之日起算前5年之租金702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有84年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1-254頁)、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1頁)、109年存證信函(見本院院卷二第9-21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再林茹海、邱塗金前曾以98年12月11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積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收受,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157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亦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上訴人長期遲付租金,已逾2年以上,業經其合法終止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而言。查現行法律並無規定類如本件租金之清償地,兩造亦未主張有何習慣存在,且系爭租約並無書面租約存在,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如無租金清償地之約定,有關租金之繳納,自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為赴償之債,並非往取之債。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因出租人○○○係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至承租人處收租,並發給承租人每戶一本「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作為繳租憑證,可知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應為往取之債,並非赴償之債等語,固據其提出「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1-150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否認系爭租約有出租人往取租金之約定。本院酌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並非原本,且為訴外人林朝火、林春木等人之資料,並非上訴人之資料,且從上開資料,亦難得悉租金之繳納確為往取之債,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為往取之債乙節屬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案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事件中自承系爭租約繳租地點為將租金稻榖送至李永昌碾米廠或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律師事務所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又觀之上訴人自行所提前開「租金繳納記帳」影本,確有○○○律師於46年至50年間代理○○○收受多位承租人租金之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41、145、149頁),足見○○○律師確為系爭土地前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代理人。雖○○○律師嗣後曾於63年間因冒用○○○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而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遭法院判刑確定,然尚難因此即認○○○律師在此之前無權擔任○○○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代理人。則依上開經過及說明可知,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地點即清償地,應係由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此參上訴人自承曾以84年存證信函繳納前5年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予上訴人,而該存證信函明載上訴人係檢附臺灣銀行本票為租金繳納乙情,亦足以明悉。再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租約確有約定為出租人應至債務人即承租人處收取租金之往取之債,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租金,為往取之債,非可由出租人任意指定繳納方式,故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上訴人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給付,屬不合法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⒋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租金之種類,雖不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為變更,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並無書面,以致無實際租金數額之書面可考,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租金,應依照系爭租約原約定,按承租土地面積每一甲地一年租金為五千斤(台斤)計算,並按每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的稻穀收購價計算代金,則以一甲為2,934坪,上訴人承租的土地面積為160平方公尺(約48.4坪)計算,上訴人每年應繳的租金為82.48台斤稻穀(計算式:5000×48.4÷2934 = 82.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49.49公斤稻穀(計算式:82.48×0.6=49.49),再依農委會農糧署所公告的102年至109年間餘糧收購粳種稻穀價格均為每公斤21.6元,即本件租金依上開方式計算,每年應為1,06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上開租金計算,本院酌以上訴人前曾以84年存證信函繳納前5年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已據前述。依上訴人所寄84年存證信函之記載,其係依民法第126條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算基礎繳納前5年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由此足見上訴人已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系爭承租土地之租金。參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認定兩造就系爭承租土地存有系爭租約,已據前述,且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迄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並未退還上訴人以上開計算基礎為繳納之租金,上訴人亦未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且被上訴人98年12月11日、107年2月13日律師函,亦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10%,為計算租金之依據(見原審卷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25-27頁)。是依上開經過,實足認定兩造均已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租金計算,且此約定,亦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當可採認。至被上訴人雖曾於本院主張本件租金應該以每平方公尺每年12.2元計算,如答辯㈡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然被上訴人嗣後已改稱上開計算有誤,不再主張答辯㈡狀之記載租金即每平方公尺每年12.2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並主張撤銷上開自認等語。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每年12.2元計算租金乙節,乃其直接援引84年存證信函上之錯誤記載而來,因該函明載上訴人應給付出租人之租金,係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37元之10%計算租金,惟上訴人於計算租金數額時,雖加計法定遲延利息5%,惟其計算式卻列為「2,037元×(5%+1%)×10%=每平方公尺12.2元」,明顯為誤算,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引用該函誤算之記載,即租金應以每平方公尺每年12.2元計算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其可撤銷自認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相符,當屬有據。是本件租金尚無從以每平方公尺每年12.2元為計算。
⒌本件應認兩造均曾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租金,已據前述。又依系爭租約,其租金至遲應於每年年底繳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當信屬實。又上訴人除曾以84年存證信函繳納前5年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於109年9月9日清償提存自109年1月16日起算前5年之租金702元予出租人外,並無繳納其餘年度之租金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信為真。再林茹海、邱塗金前曾以98年12月11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積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收受,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且經其以98年12月11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積欠租金,上訴人迄109年9月9日清償提存前,亦未給付,即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已達2年以上乙情,當可採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且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1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積欠租金,上訴人迄109年9月9日清償提存前,並未給付,即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已達2年以上,已據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曾以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積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將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均未給付,林茹海、邱塗金業已以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及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已據前述。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之107年2月13日、107年6月15日律師函,亦否認曾收受林茹海、邱塗金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然林茹海、邱塗金催繳租金之98年12月11日律師函,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收受,已據前述。又對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之107年2月13日律師函,上訴人亦曾以107年2月26日回覆函回覆,主旨並載明「茲覆貴所陳益軒律師107年2月13日起陸續函寄催繳租金函,如說明,請查照」,此有該回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足見上訴人確已明確知悉該函之內容,則上訴人猶稱其未收受被上訴人107年2月13日律師函,不生催告效力云云,自無可取。故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先後以98年12月11日律師函、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付租金,已達2年以上,其得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當屬合理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終止系爭租約之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業於107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之陳姓鄰居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應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故系爭租約應於107年11月30日經其合法終止等語。然上開律師函既為上訴人之陳姓鄰居收受,且上訴人已否認該陳姓鄰居有代其收受該律師函之權限,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次具有合法送達事由,自難認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當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1月30日經其合法終止云云,尚無可採。惟被上訴人另於本件起訴狀記載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同時,再次聲明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而該起訴狀繕本業經原審於108年9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於108年9月20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及其所有系爭建物迄仍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1-23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3-109頁),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合法終止,已據前述,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當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租約係於108年9月2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據前述,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又本院認定系爭租約係於108年9月20日終止,並非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即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然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即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另已備位依系爭租約請求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78頁),而查被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3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收文章),則依上開5年時效規定,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自108年8月30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之租金,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之租金,業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之租金,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之租金,已據前述。又兩造間雖有系爭租約存在,惟並無書面租約可供查考,且其租金,兩造曾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已據前述。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149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租金請求,依其聲明,乃僅就其中至107年11月29日止間之租金請求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起訴狀,原審卷第13-16頁)。準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之租金,本為146,44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惟因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9日清償提存702元租金予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應於上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租金內予以扣除。故而,就租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8,024元,及其中145,747元(計算式:146,449元-702元=145,7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業於108年9月2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上訴人目前仍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自堪認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且依前開租金計算之說明,及本件係於110年1月26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於109年底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已可確定為45,736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73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4,38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見附表三),亦屬有據。
㈤、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23,760元(計算式:租金178,024元+不當得利45,736元=223,760元),及其中145,747元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4,381元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3,760元,及其中145,747元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4,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149頁)┌───┬─────┐│年度 │申報地價 │├───┼─────┤│103 │ 2,240 │├───┼─────┤│104 │ 2,240 │├───┼─────┤│105 │ 3,360 │├───┼─────┤│106 │ 3,360 │├───┼─────┤│107 │ 3,120 │├───┼─────┤│108 │ 3,120 │├───┼─────┤│109 │ 2,640 │└───┴─────┘附表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數額(承租面積為160平方公尺)┌──┬──────────┬──────────────────┬─────┐│編號│期間 │各年度應繳租金計算式:申報地價×承租│備註 ││ │ │面積×8% ×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103年8月31日至103年 │2,240×160×8%×123/365=9,662 │ ││ │底(計123日) │ │ │├──┼──────────┼──────────────────┼─────┤│2 │104年 │2,240×160×8%=28,672 │ │├──┼──────────┼──────────────────┼─────┤│3 │105年 │2,240×160×8%=28,672 │ │├──┼──────────┼──────────────────┼─────┤│4 │106年 │3,360×160×8%=43,008 │ │├──┼──────────┼──────────────────┼─────┤│5 │107年1月1日 │3,120×160×8%×333/365=36,435 │ ││ │至107年11月29日 │ │ ││ │(計333日) │ │ │├──┼──────────┼──────────────────┼─────┤│6 │ │(以上103年8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 │此部分應加││ │ │止之金額共計146,449元,扣除上訴人提 │計法定遲延││ │ │存之租金702元後為145,747元) │利息 │├──┼──────────┼──────────────────┼─────┤│7 │107年11月30日至107年│3,120×160×8%×32/365=3,501 │ ││ │底(計32日) │ │ │├──┼──────────┼──────────────────┼─────┤│8 │108年1月1日至108年9 │3,120×160×8%×263/365=28,776 │ ││ │月20日(計263日) │ │ │├──┼──────────┼──────────────────┼─────┤│9 │ │(以上103年8月3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 ││ │ │金額共計178,726元,扣除提存租金702元│ ││ │ │後應為178,024元。 │ │└──┴──────────┴──────────────────┴─────┘附表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面積為162.79平方公尺)┌──┬──────────┬──────────────────┬─────┐│編號│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期間│備註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108年9月21日至108年 │3,120×162.79×8%×102/365=11,355 │ ││ │底(計102日) │ │ │├──┼──────────┼──────────────────┼─────┤│2 │109年 │2,640×162.79×8%=34,381 │ │├──┼──────────┼──────────────────┼─────┤│3 │ │(以上10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底止共計 │ ││ │ │45,736元) │ │├──┼──────────┼──────────────────┼─────┤│4 │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 │2,640×162.79×8%=34,381 │ ││ │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 │ ││ │日止每年 │ │ ││ │ │ │ │└──┴──────────┴──────────────────┴─────┘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