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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甲 ○ ○(原名羅慶明)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傳 中律師
被上訴人
丁 ○ ○
1號

           23號

      己○○○

      戊○○○

      庚○○○

      辛 ○ ○

      壬○○○

      癸○○○

      子 ○ ○

      丑 ○ ○

      寅 ○ ○

      卯○○○

      辰 ○ ○

      巳○○○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亥 ○ ○

      地 ○ ○

      宇 ○ ○

      天 ○ ○

      宙 ○ ○

      玄 ○ ○

      黃 ○ ○

      A ○ ○

      B○○○

           號

      C ○ ○

      D ○ ○

      E ○ ○

      F ○ ○

      G ○ ○

      H ○ ○

      J ○ ○

      I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一一二一地號(重測前為大崙段大崙小段三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等之曾祖父羅逢景所有(現為伊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早於日據時期即交付第三人使用,並按年支付使用費。詎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未再有人向伊等支付使用費,迭經伊等向現占用人即被上訴人丁○○催討,均未置理,伊等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本於欠繳租金為由,以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竟遭拒收而退回,被上訴人已無續交租金之意,截至伊等起訴時止,被上訴人未繳之租金總額共達四年有餘,伊等業以訴狀之送達催告並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於起訴後再以郵局第六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雖於訴訟繫屬中寄交匯票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但未給付全部租金額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且經伊等退回,依法未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復於其上建屋居住,顯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磚造平房、編號6部分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編號7 部分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伊等全體。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4 、9、10、11、12、13、15、16部分之磚造平房拆除,及將編號1部分之檳榔樹、編號8 部分之果樹等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14、17部分之空地返還予伊等之判決。

被上訴人丁○○則以:伊係依先祖游輕與上訴人先祖羅逢景訂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僅向伊及已死亡之游錫容、游禮塋、游禮耀、游憲奇(下稱游錫容等四人)催告終止租約,未向游輕之全體繼承人催告終止,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上訴人起訴後以第六一一號存證信函向全體繼承人催租,該催告就給付金額及方式均未提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且伊及其他繼承人均已於催告期限內,依先前兩造約定之租金額即每年八千四百元給付五年共五萬零四百元租金,該租金匯票雖遭拒收而退回,上訴人拒收租金後再主張欠租而終止租約,有違誠信,應認兩造之租約仍然存在,伊等仍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作物均非游輕所建或種植,上訴人請求游輕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及剷除作物,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巳○○○亦以: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建物何人所建,其夫游深裁業已死亡,亦不知其有無繳租或對系爭房地有無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曾於九十四年間以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催告丁○○及已死亡之游錫容等四人繳納租金,並表明逾期即終止租約,但未向游輕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催告,已不能謂為合法催告而得終止租約。又上訴人於起訴後,雖於九十六年間另由訴訟代理人以第六一一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五年租金,然該存證信函並未記載催告給付之租金總額,亦未說明給付之方式及向何人給付,難認已具合法催告之要件。況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業以每年八千四百元給付五年之租金共五萬零四百元,而寄交匯票予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稱該匯票業經退回,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本件租金應為每年多少,兩造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依上訴人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具田租收據換算,應為每年六千七百二十元,按上訴人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所指近五年欠租三萬九千二百元換算,則與被上訴人每年八千四百元相近,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每年租金按一千六百斤稻穀折算現金,上開催告時復未具體表明給付數額,被上訴人以上開現有資料可換算之租金提出給付,自難謂其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委任催告之代理人為給付,並於經退回後,隨即再將匯票逕寄上訴人,仍遭退回,亦難認被上訴人未提出租金之清償(給付),因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租金,亦不生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剷除上述地上建物及作物返還土地,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第六一一號存證信函,雖未記載催告給付之租金總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殊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審僅以該存證信函未載租金總額,給付之方式及向何人給付,逕認其未具合法催告之要件,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丁○○早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自認:「系爭土地是我曾祖父游輕百餘年前租的,每年的租金是『一千六百斤』稻穀,以『每年的收購價』來換算現金給原告」云云(見一審卷㈡五五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審所提之準備書㈡狀及原審上訴狀,迭次指稱「每年租金確實是一千六百斤稻穀」等情相符(分見一審卷㈢五、六、一二四、一二五頁及原審卷㈠七~九頁),原審逕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每年租金按一千六百斤稻穀折算現金,亦有可議。究竟系爭土地約定之租金為何?係每年按八百斤稻穀折算現金,抑為按一千六百斤稻穀折算現金?折算現金之標準以何者為據?似均未明。原審未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必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五萬零四百元租金匯票均經其拒收而退回,依上說明,則能否逕謂「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租金」,進而認上訴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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