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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告
林茹海
原告
邱塗金
原告
楊仁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告
林丁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8.16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162.7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16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63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萬6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林丁旺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2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丁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62,400元」。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3月20日更正為「

一、被告林丁旺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2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如附圖編號A、B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丁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62,400元」。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第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鑽燧所有,原告林茹海、邱塗金於76年10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告邱塗金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原告誤載為200分之1)贈與移轉原告楊仁元,是系爭土地現為原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林茹海2分之1、原告邱塗金212分之105(原告誤載為200分之99)、原告楊仁元212分之1(原告誤載為200分之1)。

2.被告於54年間向原所有權人林鑽燧承租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1月19日平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於76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86年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49號案),然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之存在,原告因而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繼之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業經敗訴確定。

3.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被告已積欠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自76年至108年間長達32年之租金,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前於96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並表示如逾期未付,將依法終止租約。原告又於107年2月13日、107年6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7年2月28日前,或收到律師函後10日內,清償所積欠之86年至106年間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將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於107年2月13日所寄發之通知,因被告逾期未領信,而退回,然原告林茹海、邱塗金所寄發之通知,已達到被告可支配之範圍,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於107年6月15日所寄發之律師函,亦已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原告林茹海、邱塗金其所積欠之租金,原告林茹海、邱塗金遂依法於107年11月29日,再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原告並於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再次聲明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對系爭土地即無任何占有及使用之權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4.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振文段,108年公告地價為3,900元,107年公告地價為3,900元,106年公告地價為4,200元,105年公告地價為4,200元,104年公告地原價為2,800元,103年公告地價為2,800元,102年公告地價為2,800元,原告爰依系爭土地法定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如下:被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0平方公尺,原告業於107年11月29日向被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之5年租金共28萬6400元〔160(3,900元+4,200元+4,200元+2,800元+2,800元)l0%=28萬64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萬2400元(1603,900元l0 %=6萬24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8.16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24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鑽燧所有,原告林茹海、邱塗金於76年10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告邱塗金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贈與移轉原告楊仁元,系爭土地現為原告3人共有;被告於54年間向林鑽燧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於86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49號案),然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之存在,原告因而敗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之上訴而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繼之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經敗訴確定;被告積欠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自76年至108年間達32年之租金,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前於96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付,將依法終止租約;復於107年2月13日、107年6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7年2月28日前,或收到律師函後10日內,清償所積欠之86年至106年間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將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於107年2月13日所寄發之通知,因被告逾期未領信,而遭退回,107年6月15日所寄發之律師函並已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原告林茹海、邱塗金其積欠之租金,原告林茹海、邱塗金因此於107年11月29日,再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並於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再次聲明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現場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9、95頁),並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積欠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自76年至108年間長達32年之租金,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前於96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並表示如逾期未付,將依法終止租約,復於107年2月13日、6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7年2月28日前,或收到律師函後10日內,清償所積欠之86年至106年間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將終止系爭租約;雖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於107年2月13日所寄發之通知,因被告逾期未領信,而退回,然原告林茹海、邱塗金所寄發之通知,已達到被告可支配之範圍,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於107年6月15日所寄發之律師函,亦已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原告林茹海、邱塗金其所積欠之租金,是原告林茹海、邱塗金於107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依照前揭民法第440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等終止,被告對系爭土地即無任何占有及使用之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者,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林茹海、邱塗金2人前於107年2月13日、107年6月15日即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7年2月28日前,或收到律師函後10日內,清償所積欠之86年至106年間租金,並於107年11月29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5年內之租金;並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院經審酌被告所占用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附近,其交通狀況、生活機能等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僅為一層樓之磚造建物,係租借予第三人居住使用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被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2.79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28.16+34.63=162.79),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5年之租金共20萬3162元(計算式為162.793,120元8%5=20萬3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4萬0632元(計算式為162.793,120元8%=4萬0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5年內租金總額20萬3162元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於108年9月10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8.16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162.7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162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萬0632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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