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李至耀即昶榮企業即昶龍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朱光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忠成
- 被上訴人
- 李建國
- 被上訴人
- 李洋波
- 被上訴人
- 李德崙
- 被上訴人
- 李凱騏
- 被上訴人
- 李亞臻
- 被上訴人
- 李佳錡
- 被上訴人
- 李珍妮
- 被上訴人
- 李新丁
- 被上訴人
- 楊焜樹
- 被上訴人
- 陳清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下稱李忠成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6/1000、1/5、1/5、127/1500、1/15、1/15、18/1000、18/1000,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000號房地),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 -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與000地號土地合稱0號房地),為被上訴人李新丁所有。上訴人未經李忠成等8人、李新丁之同意,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000號房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楊焜樹;自100年11月2日至101年8月19日止,將0號房地以每月租金10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陳清榮,依序受有不當利益47萬2000元、95萬8065元,致李忠成等8人、李新丁受有損害,李忠成等8人、李新丁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李新丁已將其對上訴人就000號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依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讓與李忠成等8人。楊焜樹、陳清榮依序交付押租金75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上開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押租金等情,李忠成等8人、李新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6萬8912元、9萬4400元、9萬4400元、3萬9963元、3萬1467元、3萬1467元、8496元、8496元、95萬8065元;楊焜樹、陳清榮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51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0月間,經訴外人李世昌介紹,向李新丁及訴外人李蔡秀冬承租系爭土地,於該土地上搭建000號、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序出租予楊焜樹、陳清榮,嗣李蔡秀冬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由李新丁、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及訴外人李麗卿(下稱李新丁等5人)繼承。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系爭房屋為伊所興建,屬伊所有,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楊焜樹尚欠租金48萬元,其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000號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迄至103年1月31日止另欠租金600萬元,經抵銷後,楊焜樹已無押租金可請求。陳清榮於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0號房屋,伊得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陳清榮給付違約金175萬6667元,經抵銷後,陳清榮亦無押租金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以李新丁等5人妨礙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為由,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李新丁等5人給付105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李世昌與李新丁等5人間;000號房屋係李世昌於租賃期間將舊有鐵皮屋拆除後新建,非上訴人所有等情,就該二爭點之判斷,於本件對上訴人、李新丁、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發生爭點效。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珍妮、楊焜樹、陳清榮雖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惟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就上開爭點,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李世昌於90年11月1日就00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與李新丁簽立租賃契約(下稱90年租約),於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所加蓋之房屋,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續租,所加蓋之房屋歸甲方(出租人)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主張任何權利」;嗣於95年10月28日,就上開房地與李新丁、李蔡秀冬續訂租賃契約(下稱95年租約),租期至100年11月1日止,亦於第7條第3項為相同約定。000號房屋係李世昌於租賃期間將舊有鐵皮屋拆除後重建,0號房屋係於91年11月5日至92年2月26日間建造,不論上開房屋實際係何人所建造,依上開約定,李新丁及李蔡秀冬之繼承人得於100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與李忠成等8人、李新丁無任何法律關係,其在李世昌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拆建鐵皮屋,僅生其與李世昌之內部關係,且上訴人對於上開約定知之甚稔,不得以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抗李新丁等人。李世昌自100年11月2日起不得對李忠成等8人、李新丁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即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則上訴人自100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楊焜樹收取租金共47萬2000元,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向陳清榮收取租金共95萬8065元,致李忠成等8人、李新丁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李忠成等8人、李新丁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李新丁將其對上訴人就000號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依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讓與李忠成等8人,並於104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是李忠成等8人得按其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8912元、9萬4400元、9萬4400元、3萬9963元、3萬1467元、3萬1467元、8496元、8496元;李新丁就0號房地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8065元。上訴人與楊焜樹於96年12月10日就000號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楊焜樹租約),楊焜樹給付75萬元押租金予上訴人,其於租期屆滿後,未將000號房屋返還上訴人,改向李新丁承租該房地。楊焜樹租約第5條固約定:楊焜樹於契約期滿如不繼續承租,上訴人應於楊焜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惟上訴人自101年11月2日起已無使用000號房地之權利,且楊焜樹非惡意拒絕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如認楊焜樹須將租賃物返還上訴人後,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除與租賃物之權利歸屬不符,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應認楊焜樹於擔保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範圍外,不待交還租賃物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則扣除楊焜樹積欠之租金24萬元外,上訴人應將剩餘押租金51萬元返還予楊焜樹。上訴人與陳清榮於100年8月20日就0號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陳清榮租約),陳清榮給付30萬元押租金予上訴人,其於租期屆滿後,未將0號房屋返還上訴人,改向李新丁承租該房地,基於同上理由,應認陳清榮不待交還租賃物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上訴人早已知悉陳清榮質疑其無權出租房地,及陳清榮向李新丁承租該房地之事,其從未請求陳清榮返還租賃物,或向陳清榮主張違約情事,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再依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陳清榮給付違約金,應返還30萬元押租金予陳清榮。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定李新丁及李蔡秀冬之繼承人即李新丁等5 人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李新丁將其對上訴人就000號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依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讓與李忠成等8人等情,則李新丁所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何、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若干,攸關李忠成等8人就000號房地、李新丁就3號房地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利益數額,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依李忠成等8人就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各得請求之金額,及認李新丁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就0號房地所受不當利益全部,自有可議。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95年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李世昌)於租賃期間所加蓋之房屋,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續租,所加蓋之房屋歸甲方(李新丁、李蔡秀冬)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主張任何權利」(見第一審卷第171頁),已明定李世昌於租賃期間在承租土地上加蓋之房屋,於租期屆滿不續租時,始歸李新
丁、李蔡秀冬所有。而上訴人非95年租約之當事人,其與李新丁、李忠成等8人間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為原審所認定,則就0號房屋,上訴人何以須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抗辯0號房屋係其出資興建,應屬其所有等情,倘非虛妄,該房屋既非李世昌所建,李新丁及李蔡秀冬之繼承人得否依上開約定而取得該房屋之權利,即非無疑。乃原審未查明3號房屋是否確為李世昌於租賃期間所興建而取得該屋之權利,遽謂李新丁及李蔡秀冬之繼承人得依上開約定,自100年11月2日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嫌速斷。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另有約定者外,當事人仍應依租約履行。查楊焜樹租約第5條約定:「…契約期滿,乙方(楊焜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陳清榮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陳清榮)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第一審卷第13、18頁),則依上開約定,楊焜樹、陳清榮原應於租期屆滿,將所承租房屋遷空、交還上訴人後,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至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似與上開約定不生影響。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請求楊焜樹、陳清榮履行上開約定,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其他違反公平正義之情事,遽以上訴人自101年11月2日起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如認楊焜樹、陳清榮須返還租賃物後,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有違誠信原則為由,謂楊焜樹、陳清榮不待交還租賃物,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云云,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