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張心望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主望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於民國95年間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子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威望公司),由伊擔任被上訴人及該子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因向外商Studio Solutions Group公司(下稱SSG 公司)購買外國電影版權供臺灣威望公司在國內發行而向伊借款,經伊轉向伊父張聖原(英文名Sun-Yran Chang)借款,由張聖原分別於98年7 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15日直接將美金(下同)24萬0,500元、10萬元、20萬4,500元(下稱系爭匯款)匯與SSG公司作為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0部電影版權之費用。倘上開款項並非借款,伊央請張聖原匯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清償電影版權費用債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繕本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匯款縱非借款,亦屬伊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付之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等情。爰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且早已自行支付SSG 公司電影授權金,無由張聖原匯款之必要。又上訴人係因經營自己之公司,或為他人向SSG 公司購買電影版權而匯款,均與伊無關,伊無不當得利可言,亦不生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1年6月7日擔任被上訴人及臺灣威望公司之總經理,其父張聖原有將系爭匯款匯至SSG 公司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是項匯款係其貸與被上訴人以為購買附表所示電影授權金云云。惟查SSG 公司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在美國法院訴訟中所提出之2008年至2012年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列載收受上開匯款之電影片名,其98年 7月15日片名及金額為「Smart People,Girl in The park, Luckyones」10萬5,000元;「Crank2」13萬5,000 元;「Dan in RealLife materials」500元;同年9月1 日之名目為「SSG AdvancedRoyalty(33% )」,同年12月15日之片名、金額為「Kick Ass,The Next Three Days」20萬2,500元;「Red,Barria,PopeJones」2,000元,核與附表所示電影片名及金額,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寄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之電子郵件,雖稱有兩部片子伊搶了快半年,終於在昨天搶到,得快點把Deposit(定金)付了等語,依其主張該2電影片名為「Kick Ass」及「The Next Three Days」。然被上訴人早於98年8月23日與SSG公司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就該2影片取得授權,有協議書可憑。已難認是項匯款係用以支付附表所示電影授權金。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與陳主望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亦無從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所舉證人張聖原之證言,只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其表明被上訴人要借款而已;另張聖原於101年7月21日寄給陳主望之信函所載應儘速返還欠款等語,乃其主觀認知,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況被上訴人自98年 7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計匯款SSG 公司15次,總計金額達美金318萬餘元,實無向上訴人告貸必要。再者,系爭明細表其中14 筆係藝融有限公司(下稱藝融公司)所支付,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雖主張被上訴人集團負責人王雪紅安排他人至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後,因營業方針變更,致SSG 公司代為取得影片授權,為被上訴人所不願購買,乃改由藝融公司籌款向SSG 公司購買影片云云。然上訴人為藝融公司(嗣更名藝都會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莊昀儒、莊育翔之聲明書可考,且被上訴人與藝融公司乃不同之法人,權利義務各殊,上訴人豈有為藝融公司購買影片卻不向SSG 公司表明購買及匯款者係藝融公司之理?顯與事理不符。參以系爭明細表中98年7月15日部分,其中片名「SmartPeople」、「Girl in The park」、「Lucky Ones」等三部影片,已見諸SSG公司97年8月4 日所開立之發票,另「Crank2」影片,亦見諸同年8 月25日之發票;至於98年12月15日之片名「KickAss」、「The Next Three Days」、「Red,Barria, Pope Jones」部分,則與系爭協議日期、金額亦不一致。SSG 公司既將藝融公司支付之款項列為被上訴人所付款項,縱其曾收受系爭匯款並非即可認該款項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支付。況是項匯款係張聖原匯與SSG公司,就實際損益而言,係發生在張聖原與SSG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關,核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要件即有不合。系爭匯款既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向張聖原借款匯予SSG 公司之款項,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其亦不得主張無因管理,請求償還。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5,000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其貸與被上訴人支付向SSG 公司購買附表所示20部影片授權金等語,已提出SSG公司負責人Johnny Lin 98年7月9日、8月28日函、上訴人98年7月15日及16日致Johnny Lin函、98年12月11日發票等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被上訴人之財務人員吳振宇即Jerry Wu(見一審卷第146、152至153、169頁,原審卷㈠第57頁、原審卷㈢第156 頁),原審就上開證據胥未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嫌速斷。
次查,系爭明細表所列「Smart People」、「Girl in The park」、「Lucky Ones」、「Crank2」等影片,並非上訴人所主張附表所示20部影片;且被上訴人僅抗辯98年8月23日與SSG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取得片名「Kick Ass」、「The Next Three Days 」
、「Red,Barria, Pope Jones」等部分之授權(見一審卷第70頁背面),亦未提及已給付該等影片授權費用與SSG 公司。原審竟謂SSG公司就系爭明細表所列上開4影片,業經SSG公司97年8 月4日、同年8月25日簽發發票,及系爭協議所列該3影片與系爭明細表上所載日期、金額不符,即認系爭匯款並非給付附表所示20部影片之授權費用,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