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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林麗玲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江曾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 敬 穆律師
被上訴人
江 佩 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配偶江欽銘(即被上訴人之父)生前所買,為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晚年生活,及避免遭其他子女不當處分,乃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1/2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附有於上訴人之存款用罄時,須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供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若上訴人變故,被上訴人亦同意處分,扣除稅費後其餘額留供江欽銘子女平均分配之負擔,亦非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非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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