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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陳駿璧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上訴人
郭明政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上訴人
馬維敏
被上訴人
許麗美
被上訴人
陳威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上訴人
黃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寄發內載「各位務請接受我的懇請,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參加的就請分攤一些餐費。 1人2000,二人同行打七折2800。三人以上還是2800。如何?太多?太少?拜託,一定要接受我的請託。如果這樣能形成一個範例,不也很好嗎?(不好?)全臺灣或就我第一個趕(應為「敢」字之誤)開價碼的」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邀請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法學院同仁參與伊子之婚宴,意在「分攤餐費」,而非「規定紅包價」。被上訴人許麗美為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資訊統籌中心之副總編輯,其收到不詳姓名年籍者之爆料信函,明知所附郵件(下稱投訴郵件)刪除系爭郵件原有「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三人以上還是2800」等內容,而予變造,檢舉情節不實,竟仍轉交與該公司記者即被上訴人陳威廷,且未經合理查證,即於同年12月15日撰寫報導。被上訴人馬維敏為總編輯,負責審定蘋果日報報導之標題與內容,竟「翻攝」

刊登經變造之投訴郵件,搭配新臺幣(下同) 2,000元彩色照片,並以「真稀奇!政大院長娶媳婦規定包 2千」、「民眾笑:包多少哪能明示」為標題,刊登於蘋果日報A1版(下稱系爭報導),直指伊規定紅包價,與事實顯然不符,致伊名譽嚴重受損。再者,伊於舉辦婚宴之後即將於100年8月升任為政治大學法學院院長,為避免人情困擾,限定邀請對象,先確認客人出席意願後,才寄發系爭郵件邀請,舉辦婚宴及郵件內容均屬伊個人隱私,伊於陳威廷詢問時已表明不要報導此事,詎蘋果日報竟仍執意揭露,侵害伊之隱私權。另系爭郵件內容乃伊人格之延伸,蘋果日報變更該郵件內容後予以公布,造成一般大眾對伊人格形象有所誤認,係侵害伊名譽權、隱私權以外之重大人格法益。系爭報導由陳威廷撰寫,許麗美監督,再經馬維敏審查後決定標題及版面編輯方式,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受僱於蘋果日報執行職務,刊登系爭報導致伊受損,蘋果日報顯有未盡選任監督情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黃順陽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擔任記者,未經合理查證,竟於 100年12月15日在該公司新聞頻道上播報:「郭明政利用電子郵件發邀請信給法學院42名教授,上面還有寫著請大家一定要接受邀請並且參加的話就要分擔一些餐費,甚至連紅包價格都直接明定,兩人同行還打七折…」等語(下稱系爭電視報導),將伊描述為「訂紅包價」「強邀」賓客參與婚宴之人,嚴重毀損伊之名譽。黃順陽為中天電視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致伊名譽權受損,中天電視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一)蘋果日報、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下稱蘋果日報等4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二)蘋果日報等 4人連帶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1日、(三)中天電視、黃順陽(下稱中天電視等2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四)中天電視等2人連帶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附表所示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

蘋果日報等4 人則以:伊公司採分層負責模式,馬維敏擔任總編輯,僅負責決定頭版新聞報導之標題,並不涉及實際採訪或撰稿工作。許麗美擔任資訊統籌中心副總編輯,僅負責投訴信件之收受、定性與轉發,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及審核。又系爭報導係根據投訴者所提供附有包含投訴內容、喜宴邀請函等 PDF檔案之電子郵件所製作。系爭報導翻攝之投訴郵件內容固與系爭郵件有所不同,但就刪除之語句已於系爭報導內文中予以登載,蘋果日報等4 人並無變造郵件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邀請出席婚宴者,分攤一些餐費,伊等將之理解為上訴人限制禮金紅包價而予報導,與一般人對於交付婚宴主辦人金錢,均認為係屬禮金紅包之認知並無差距,難認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身為政治大學法學院院長,有處理院內教師升等評比等相關事宜之權力,其言行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自應特別檢視有關上訴人收受金錢之敏感性議題,可見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報導。且陳威廷於系爭報導刊出前,已向上訴人及其同事進行完整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報導中並就多方意見為衡平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系爭郵件記載「如果這樣能形成一個範例,不也很好嗎?」,其主觀上亦有藉此舉成為典範,以改變民間社會喜宴收受禮金紅包之習慣,日後復同意記者採訪,應有公開郵件之默示同意,自無隱私權可言。況系爭報導揭露部分之郵件信件,未逾越訪談範圍,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中天電視則以:黃順陽係依據系爭報導上附載之投訴郵件及採訪上訴人及其同事何賴傑、劉宏恩及姜世明等人之陳述,乃在一定可信之事實基礎,始製作系爭電視報導,並無曲解不實,亦非未經查證。況系爭電視報導已具體敘明上訴人之目的在打平餐費,並兼顧大眾感受,內容非採負面評價方式,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因此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報導就系爭郵件中有訂定價碼乙事,已向上訴人之同事何賴傑、劉宏恩、姜世明等教授查證無誤,可見系爭報導所載上訴人因辦理其子婚宴,訂出禮金標準乙節,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亦陳稱有人主動聯絡表示哪能送這一點錢,經其解釋意在改變習俗,其有收到超過上開價碼之紅包,但退紅包是很不禮貌之行為,故未予退還等語,益見收到系爭郵件而受邀之賓客,亦無法清楚辨明餐費分攤及紅包禮金之不同。又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100 年8 月間即將升任政治大學法學院院長,其所掌職務涉及教師升等事項,恐因收受高額之喜宴禮金而有困擾,因此自定價碼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可見上訴人不僅在學術界因將擔任國立大學之法學院院長而地位崇隆,同時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有公務廉潔之要求,其形象勢必受社會大眾檢視及評論。且其為子舉辦婚宴,收受禮金事宜為眾所矚目,具有高度公益性,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系爭報導之內文,已詳為敘述上訴人即將升任法學院院長,將經手很多教師之升等業務,因而限定出席賓客紅包價碼,並報導受訪民眾之意見:「有人笑說,能給參考價不錯,但包多少『只能暗示,哪能明示』」。至標題下方所附 2,000元紅包之照片,與郵件內容所載「1 人2000元」亦相符。足認馬維敏所為之系爭報導主、副標題「真稀奇!政大院長娶媳婦規定包2 千」、「民眾笑:包多少哪能明示」,應係本於可受公評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且未達不堪程度,應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另系爭報導所翻攝之投訴郵件雖刪除系爭郵件中「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三人以上還是2800」等字句,但該投訴郵件所附之檔案已經投訴者自行設定為不可修改,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蘋果日報等4 人故意變造系爭郵件內容。況系爭報導內文已刊載:「他(即上訴人)並在多封電郵件中對老師說,3 人以上也只收2800元」、劉宏恩受訪時亦稱:「郭明政邀他出席時強調:『太忙可以不用來,來就不要破費』」等與遭刪除之內容相關之報導,堪認蘋果日報等4 人尚無隱藏事實之意。再按國民均受有憲法上所保障生活私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而享有不受他人探知郵件內容之通訊隱私權及家庭關係之家庭隱私權。但為保障新聞自由,於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有一定公益性,為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之事實,針對新聞自由及個人隱私權兩種法益衝突之情形,在不侵害個人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且公開內容未逾越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界限下,新聞報導披露個人郵件及家庭隱私,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個人之隱私權。系爭報導業已載明上訴人為其子舉辦之婚宴席開6 桌,寄發系爭郵件予政治大學法學院42名教授等情。酌以上訴人寄發系爭郵件時未設置密碼防止受信者再轉寄,系爭郵件載有「如果這樣能形成一個範例,不也很好嗎?(不好?)全臺灣或就我第一個敢開價碼的」,及上訴人於法院陳述:「以後大家不必為了包紅包要包多少錢而煩惱,而是不要再包紅包,只要分攤餐費」,「希望做一個社會改革,以後參加婚宴的人只分攤餐費而不是包紅包」等語,足見上訴人未刻意維護系爭郵件之隱私,且欲以系爭郵件內容所載分攤餐費之舉,引領社會風潮,有鼓勵受信者傳佈其新思維之意,益認上訴人就婚宴及系爭郵件應無隱私保護之期待。況上訴人因其身分及地位,而須受社會大眾檢視,其改變舊習訂立紅包分攤餐費之思維,對社會帶來嶄新之省思及衝擊,尤為外界所矚目,非但具有公益性,更具有高度新聞性,蘋果日報等4 人在未妨害上訴人可期待之隱私範圍,就此具有高度新聞價值之事項製作系爭報導,自無違法之侵害。至上訴人於受訪時雖表明不要報導乙節,猶仍無損前揭經由新聞自由及個人隱私權之二法益衝突下,所為之權衡比較之結論。另上訴人未能敘明名譽權、隱私權外,究竟何範疇之人格法益,因系爭報導翻攝投訴郵件,而受侵害,其主張侵害其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云云,尚屬無據。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電視報導係依據系爭報導而製作,其內容主要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長郭明政日前娶媳婦,在發給院內老師的邀請信裏頭直接定出了紅包的公定價,一個人來包兩千元,兩個人同行就包兩千八百元,郭明政利用電子郵件發邀請信給法學院42名教授,上面還有寫著請大家一定要接受邀請並且參加的話就要分擔一些餐費,甚至連紅包價格都直接明定,兩人同行還打七折」,並無超出系爭報導之文字內容。且系爭報導所查證內容足使中天電視等2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縱事後發現投訴郵件刪除系爭郵件之部分內容,依上揭說明,仍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蘋果日報等4人 製作系爭報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中天電視等2 人製作系爭電視報導,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蘋果日報4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中天電視等 2人連帶給付 500萬元本息,並均登報道歉,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 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原審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報導及系爭電視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報導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惡意暴露個人私領域生活,亦未超越上訴人對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或系爭電視報導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尚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原審將民事故意過失行為責任與刑事故意犯罪行為責任混為一談,而逾越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及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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