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請求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李錦美鄭純惠蕭艿菁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上訴人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炳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炳裕為清償先前積欠伊之債務,於民國100年間向訴外人湯文萬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並指示湯文萬將該款項匯至伊帳戶,另交付上訴人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碟王公司)102年5月30日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面額各為3, 500萬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湯文萬,以為該筆借款之清償。

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碟王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張炳裕為借款人,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借款,上訴人間所為給付具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嗣湯文萬將其對張炳裕及碟王公司之債權轉讓予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伊亦曾借款予張炳裕等情,求為命碟王公司給付伊7,000 萬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張炳裕給付伊7,0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湯文萬直接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系爭7,000 萬元,係湯文萬透過張炳裕投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碟王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湯文萬投資之憑證,並非清償債務。張炳裕與湯文萬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碟王公司與湯文萬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碟王公司,張炳裕為背書人,系爭支票係碟王公司簽發後,由張炳裕背書,其並偽簽被上訴人之背書後,交付湯文萬收執,足見碟王公司與湯文萬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湯文萬請求發票人碟王公司給付票款,不需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湯文萬業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碟王公司自不得以其與湯文萬並無任何票據原因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碟王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7,000 萬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張炳裕向湯文萬借款而交付等情,有湯文萬前於張炳裕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炳裕跟伊借款7,000萬元,7,000萬元是朋友間之借貸等語,及湯文萬匯款7,000 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湯文萬讓與系爭借款與系爭支票債權予被上訴人,雙方於102年8月9 日書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湯文萬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之初,第一次以證人身份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陳述:伊和張炳裕沒有借貸,該7,000 萬元為投資款等語。惟湯文萬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講錯了,7,000 萬元是借款等語。湯文萬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證人徐松龍證稱:未親自見聞湯文萬與兩造就該7,000 萬元款項約定匯款之目的為何等語,不足證明系爭7,000萬元係屬湯文萬投資張炳裕之款項,而非借款。又系爭7,000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00年6月24日,與湯文萬與張炳裕訂立投資協議之時間不相符合。倘系爭7,000 萬元係屬上開投資約定之款項,衡諸常理,張炳裕與湯文萬應會再書立投資協定或於原先投資協定另增補充投資金額條款,且湯文萬無要求張炳裕須出具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之權利,張炳裕亦無須交付碟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應湯文萬要求於其上背書,且偽簽被上訴人背書而擔負偽造文書罪責之理。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訴字第2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張炳裕主張湯文萬投資1 億元與系爭7,000萬元無涉。足見張炳裕抗辯系爭7,000萬元為湯文萬之投資款項云云,無可憑信。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碟王公司及張炳裕各給付其7,000 萬元及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

湯文萬係於102年5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於102年8月9 日轉讓系爭支票債權予被上訴人,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二紙,及協議書附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9、10、12 頁)。果爾,湯文萬既係於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始將之轉讓交付被上訴人,自屬期限後背書,碟王公司非不得以對抗湯文萬等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碟王公司不得以其與湯文萬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為由對抗被上訴人,進而為不利於碟王公司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7,000 萬元為投資款,並非借款,湯文萬於另案張炳裕偽造文書案件中,先後於調查局及第一審法院陳述不一,因湯文萬於調查局製作筆錄前5日,即102年8月9日,由羅豐胤律師擔任見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7,000 萬元簽立協議書,且湯文萬於調查局接受調查時係由同一事務所之謝有智律師陪同,顯見湯文萬在調查局陳述前,才就系爭7,0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協議,更與律師詳實討論,就系爭7,000 萬元絕無可能有記憶不清或陳述錯誤之情形,故湯文萬於調查局之陳述較為可信,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翻異前詞,係因迴護配合被上訴人等語,並引用102年8月9 日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筆錄、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00 號偵查筆錄及刑事判決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223頁反面、224頁、第一審卷第12、13頁,外放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影印卷第137 頁正、反面,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00號偵查影印卷第1宗第201 頁)。似見上訴人上開抗辯非毫無足採。原審未詳予探求,遽為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