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請求確認經銷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訴人
興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婷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訴人
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碧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訴部分)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具買賣性質,上訴人興同有限公司(下稱興同公司)將一點絕產品之銷售事宜委託對造上訴人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響力公司)處理,亦具委任契約性質,屬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且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

興同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102年1月4 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禁止影響力公司於經銷契約存續期間販售其他同類商品或不得與興同公司競業之約定,影響力公司販賣小強絕產品及所使用之廣告文宣,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授權範圍,亦未對興同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興同公司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26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影響力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部分)依系爭契約,影響力公司為臺灣地區除藥房以外銷售一點絕產品之唯一通路銷售商,於經銷契約存續期間,興同公司僅有權自行銷售一點絕產品予藥房。惟興同公司於98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簽訂美安網路銷售合約,又於101年11月19 日與美安公司簽訂美安實體銷售合約,授權美安公司透過宣傳鼓勵會員到興同公司實體商店購買一點絕產品,則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月4 日止,興同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有關唯一通路銷售商之約定,對影響力公司構成不完全給付。審酌影響力公司所營事業有關100年至102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其他藥品及醫療用品批發」行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1% ,以此計算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影響力公司銷售一點絕產品所受損害數額,為36萬959 元。在此範圍,影響力公司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興同公司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至影響力公司上訴意旨雖再指摘,原審認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興同公司有持續供貨義務,惟原判決卻又認興同公司不供貨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判決理由即有矛盾等語。但核原判決係謂兩造並未約定興同公司有提供產品最低數量義務,因此於101年9月起減少出貨,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義務之違反等情,上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