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 上訴人
- 戴憶文
- 訴訟代理人
- 連堂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普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悅公司)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戴政國及訴外人陳金義、陳水道(以上4人合稱普悅公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月23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3,796元後,自同年4月2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伊對陳水道聲請強制執行,惟尚有306萬3,43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嗣伊於103年10月14 日發現戴政國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於91年6月7日以通謀虛偽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戴政國,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戴政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後,未據上訴人及戴政國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戴政國之岳母錡白玉里因繼承而取得,於68年3月23 日移轉登記予戴政國之配偶錡美雲,並囑付俟伊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伊。嗣錡美雲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戴政國名下,迄伊成年,經錡白玉里催促,戴政國始於91年6月7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戴政國間就系爭房地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意,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伊與戴政國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因隱藏民法第412 條所定之贈與關係,依物權無因性,不因原因關係(債權關係)改變或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執有債務人為普悅公司等4人,執行金額為306萬3,438 元本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為戴政國之債權人。戴政國於9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戴政國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在,經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確定,戴政國卻怠於行使其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戴政國,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雖經士林地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惟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隱藏民法第412 條所定之贈與關係,依物權無因性,不因原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至156頁、第196至198 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訊問證人錡永富,以證明系爭房地雖由錡美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戴政國所有,但實為借名登記,戴政國從未以該房地所有人自居(俟上訴人成年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政國與上訴人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原審既未訊問,復未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