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 上訴人
- 興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炎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上訴人
- 蔣天麟
- 訴訟代理人
-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4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簽約,由上訴人蔣天麟提供系爭土地,與對造上訴人興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合建住宅大樓。細繹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16條第2項第4 款約定,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9年10月22日北市都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 點、證人即嗣後規劃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建築師李玉斌、興鴻公司之系爭土地合建案專案經理邱清鴻及兩造原擬委請規劃之建築師黃秀莊之事務所員工鄭增亨之證詞,堪認系爭土地雖未達山坡地建築開發之規模,但符合其他條件仍有單獨開發之可能。再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合建之建商應屬土地之開發使用者而得申請畸零地調處,此應屬申請建築執照之一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係屬興鴻公司之義務。然該公司並未能證明曾向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系爭土地復非完全不能單獨開發,是其主張蔣天麟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第8條第5款約定,請求蔣天麟負擔規劃設計所衍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1萬0235 元等語,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第5 款約定,係先由興鴻公司出資負責除去系爭土地上之限制登記,以符合得重新申請銀行貸款之狀態,再由蔣天麟提供土地配合辦理土地融資,惟如無法順利取得土地融資以償還原蔣天麟就華南銀行之貸款,而興鴻公司已協助解除土地限制登記時,蔣天麟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交由信託受託人管理,之後再辦理融資。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於98年11月26日塗銷,是興鴻公司已協助蔣天麟解除限制登記,興鴻公司直接代蔣天麟償還欠稅及代繳華南銀行借款未付利息,以作為合建保證金,該公司已依約履行,是興鴻公司已給付保證金250 萬元,蔣天麟依約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信託,此與是否申貸土地融資清償蔣天麟原華南銀行之貸款,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蔣天麟未依該約定將土地產權交由信託受託人管理,自屬違約。又興鴻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21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5月5日函催蔣天麟履行,因蔣天麟未予置理,而於同年12月12日函知蔣天麟解除系爭契約,經蔣天麟於翌日收受,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興鴻公司合法解除。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蔣天麟違約時應加倍退還所收保證金以為違約罰金,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經審酌興鴻公司因規劃合建案,已支出相關費用達191萬0235 元,顯係因蔣天麟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違約金以200萬元為當,則興鴻公司請求蔣天麟給付4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