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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楊絮雲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告人
安格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媫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9號訴訟事件承審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聲請迴避,無非以:伊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證據,上列承審法官怠於查證,竟援用不符時宜之判例,駁回伊之聲請,足認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救助事件曾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受理本案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其聲請迴避,於法無據,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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