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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8號

抗告人
安格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媫玲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抗告㈠狀」補正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8號所為裁定,於106年7月2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抗告狀㈠」,惟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限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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