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 再抗告人
-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5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已於107年1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雖再度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聲字第 307號裁定駁回在案,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