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 抗告人
- 黃志成
黃渝婷
王淑珠
黃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國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法院已向當事人陳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經郵局依當事人申請轉寄郵局專用信箱者,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原裁定已向抗告人陳明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路 0段000號3樓送達,臺中市文心路郵局依抗告人申請,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轉寄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第 9至12頁),並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頁),則於是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於郵局實際領取文書而受影響。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6年12月25日(末日為同年月24日,順延一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