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國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黃志成
- 再審原告
- 王淑珠
- 再審原告
- 黃渝婷
- 再審原告
- 黃美雲
- 再審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洪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黃志成前因涉犯刑事案件,經多次更審後,終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此歷審判決其有罪之法官,乃混淆訴訟程序違法裁判,致其與母親黃美雲、配偶王淑珠、子女黃渝婷受有名譽、人格、精神、金錢等損害,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萬2,000元,連同訴訟工本費、車旅費、律師費、裁定及抗告費等,總計已花費300萬元,惟至今尚無判決賠償其等分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78條第1項第1、2、3款、第490條、第492條、第496條第1項第1、2、3、4、9、10、13款各規定,爰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2、3、4、9、10、13款規定,並無排除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之部分,則非法定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5月30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判決、裁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67號卷第509-515頁、本院卷第4-5頁)。再審原告遲至106年4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書狀收狀戳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卷第4頁),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