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5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51號
- 聲請人
- 黃志成
黃渝婷
王淑珠
黃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掛號公文不能留存信箱,否則等同郵局代收後,再寄催促通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通知訴訟代理人至郵局招領,且聲請人有四人,法院竟違法僅寄送三份公文書,且係送至其未曾陳報的住址,是原確定裁定將其抗告裁定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77條之17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1條、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至第4項、第485條、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法院已向當事人陳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經郵局依當事人申請轉寄郵局專用信箱者,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而原確定裁定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國再字第4 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原係向聲請人陳明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路0段000號0樓送達,臺中市文心路郵局依其申請,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轉寄郵局專用信箱,則於是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至郵局實際領取文書而受影響。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6年12月25日(末日為同年月24日,順延1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次按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