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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楊絮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 106年3月10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訴請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孟信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該院106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復經該院於同年4 月24日裁定(下稱第二裁定)駁回。抗告人乃對系爭裁定及第二裁定聲請再審。因抗告人本案訴訟對相對人各自求償新臺幣(下同)116萬7,877 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已逾150萬元,第二裁定以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由,駁回其再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以裁定予以廢棄(此部分未據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則第二裁定既經廢棄,系爭裁定即尚未確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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