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抗字第6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6號

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孟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 日、106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一○六年度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廢棄。

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關於伊106年之財力證明,須待107年國稅局財產資料完成始得佐證,本院106年3月10 日106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下稱106年3月10 日裁定)未待伊提出該該資料即駁回抗告,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又伊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67,877 元本息(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06號影卷第37頁),合計顯逾150 萬元,然本院106年4月24日106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下稱106年4月24日裁定),竟認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提起再抗告,並據以駁回伊再抗告,係屬適用法規有誤,爰依法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各該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是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上者,自在得准許之列;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1項、第490條第1、2項規定,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3月10日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以106年4月24日裁定認本抗告事件得受之利益為1,167,877 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並據此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06號影卷第32頁、第51頁)。惟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事件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孟信各自求償1,167,877 元本息,並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22日再抗告狀中明確表示此乃為免除低於150 萬元之限制,此有聲請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20 頁)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6年度抗字第306號影卷第37頁),可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本院所為106 年3月10日裁定,自得逕再為抗告,且應由最高法院裁定之,然本院 106年4月24 日裁定以其本案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駁回其再抗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本院106年4月24日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確定裁定,並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

三、又聲請再審者,係對已確定裁定之救濟方法,苟非裁定已確定即無聲請再審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自明。查本院106年4月24日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裁定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經本院予以廢棄,業如前述,則本院 106年3月10 日裁定核屬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