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 抗告人
- 劉亦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孟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21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第二審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於訴狀指定之臺北市郵政信箱82-167號,有送達證書及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不因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始向郵局簽領而有異,又無在途期間供扣除,算至同年月31日已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因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原租用之郵政信箱租約到期,因郵政信箱遷移,掛號信無轉寄服務,致送達時間與實際收受不同,無可歸責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