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 抗告人
- 北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裕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張惠真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張惠真請求確認訴外人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對相對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債權,本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是抗告人為輔助海巡署而參加訴訟,其與海巡署就本件訴訟標的不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行為不得與海巡署之行為牴觸,否則,其行為不生效力。查抗告人就原法院關於海巡署敗訴之判決,輔助海巡署提起第三審上訴,海巡署具狀表示不予上訴(見原法院卷二第372、443頁),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海巡署之行為牴觸,自不生效力,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伊與永三公司共同承攬海巡署之工程,海巡署主張抵銷之債權內容屬伊與永三公司對海巡署所負連帶履約責任範疇,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意旨,伊與海巡署就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伊於原審已請求列為本件當事人,自得基於參加人及上訴人之身分提起上訴等語。惟參加人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又參加人與永三公司對海巡署所負連帶債務,非本件訴訟標的,核與民法第275條規定及本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意旨關於就訴訟標的負連帶責任之當事人中一人提起上訴之效力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