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 再抗告人
- 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茂 鉦
- 法定代理人
- 陳吳靜惠
- 法定代理人
- 陳 瑩 儒
- 訴訟代理人
- 陳 俊 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清田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聲字第 1257號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本息(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解約金事件,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迭經原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1506號判決)、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定(下稱19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所提第三審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196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業於民國106年7月 6日公告,1506號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不服。從而,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擔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聲請支付命令費用)2萬0,800元本息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謂:其已對1960號裁定提起抗告,尚不能認該裁定業經確定云云,惟對確定裁判聲明不服,非有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自不影響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對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