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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

聲請人
程清田
相對人
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靜惠

      陳瑩儒

      陳茂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0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6年7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又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23146871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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