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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請求給付解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謀焰吳青蓉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上訴人
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茂 鉦
法定代理人
陳 瑩 儒
法定代理人
陳吳靜惠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翰律師
被上訴人
程 清 田
訴訟代理人
羅 裕 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惟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5月1 日止(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解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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